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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初字第38号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甲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明园园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徐某某、杨某某、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5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5米。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20元,所造成其他直接损失为1915元。

2、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携带钳子至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然后三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潘某乙,由潘某乙驾驶自已的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运至月亮湾处一山洞内烧成铜线后,再由潘某乙将胡某某及铜线送至飞山管委会接官亭处销赃得赃款1600余元,在付给潘某乙运费后,其他赃款由胡某某等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为x元。

3、2007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至靖州县原江东加油站斜对面,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40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30米,并造成电杆倒塌,部分电缆线被过往车辆压坏。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x.47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x.59元,车压坏电缆线的直接损失为x元。

4、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徐某某在靖州县城马场口潘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取出断筋钳、柴刀等工具后,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坳上镇X村蛤蟆岩路段,由徐某某放哨,潘某甲爬上电杆,将第X号至第X号电杆之间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砍、剪下来,之后抬到戈盈电站对面荒田内焚烧取铜。戈盈电站职工发现二人烧电缆线的火光后报警。潘某甲、徐某某查觉被人发现后,将已烧好的140余斤铜丝抬上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坳上镇X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9974.33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飞山新城旁一座水泥路桥边盗走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电缆线35米。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旁盗走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电缆线160米。

经鉴定,上述二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x.2元。

7、2008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X路段,把埋在电杆旁地下的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照明电缆线剪断,盗得电缆线50米后,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77.5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中国电信靖州分公司的概预算总表等书证;

2、证人杨XX、徐XX、龙XX、朱荣、谭X、甄XX、臧XX、唐XX、舒X、龙XX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价值鉴定结论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四款。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5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5米。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分别为276.75元、146.16元,所造成直接损失为1915元。

2、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携带钳子至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然后三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潘某乙,由潘某乙驾驶自已的摩托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月亮湾处一山洞内烧成铜线后,再由潘某乙将胡某某及铜线送至飞山管委会接官亭处销赃,得赃款1600余元,在付给潘某乙运费后,其他赃款由胡某某等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2349.00元、1209.38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6822.4元。

3、2007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至靖州县原江东加油站斜对面,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二根x×2×0.5通信电缆线70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30米,并造成电杆倒塌,部分电缆线被过往车辆压坏。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x.45元、828.24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x.59元。

4、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徐某某在靖州县城马场口潘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取出断筋钳、柴刀等工具后,二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到坳上镇X村蛤蟆岩路段,由徐某某放哨,潘某甲爬上电杆,将第X号至第X号电杆之间的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150米砍、剪下来,之后抬到戈盈电站对面荒田内焚烧取铜。戈盈电站职工发现二人烧电缆线的火光后报警。潘某甲、徐某某查觉被人发现后,将已烧好的140余斤铜丝抬上摩托车逃离现场,逃至坳上镇X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9974.33元。

5、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飞山新城旁一座水泥路桥边盗走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电缆线35米。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旁盗走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电缆线160米。

经鉴定,上述二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x.2元。

7、2008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在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X路段,把埋在电杆旁地下的一根规格为VV4×x的路灯照明电缆线剪断,盗得电缆线50米后,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27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靖州县X镇X村蛤蟆岩路段的通讯电缆线被人盗割,被盗割的电话线长约150米;

2、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看到有人在坳上镇X村电站附近的稻田内焚烧电缆线。之后,有两个人用蛇皮口袋装起被烧过的电缆线骑摩托车朝坳上方向走了。徐XX发现后向110报警并追至坳上九龙电站,徐XX到坳上九龙电站继续打电话报警,由于电话打不通,徐XX继续追至九龙上水泥路X路口便发现那两个偷电缆的人被公安人员抓了;

3、证人龙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徐XX到坳上九龙电站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偷电缆线;

4、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1日,有群众反映,靖州县造纸厂那边的电话打不通了,后来发现靖州县造纸厂大门对面一栋木房子后面往水浪塘方向50米左右的地方的两根电线被砍断了,一根是100对,另一根是200对;

5、证人谭X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11日,靖州县造纸厂大门对面一栋木房子后面两根电缆线被盗了,一根是100对,另一根是200对,两种电缆线各被盗了10多米;2007年9月21日凌晨,靖州县原江东加油站斜对面,被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二根x×2×0.5通信电缆线70米,一根x×2×0.5通信电缆线30米,并造成电杆倒塌,部分电缆线被过往车辆压坏;

6、证人甄XX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7日晚至8月28日凌晨,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甄学友屋后)的电缆线被人盗割;

7、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2日凌晨,唐志林骑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X路段发现有三名男子蹲在路边,其中一个男子手持一把大铁钳,身旁有一根刚被剪断的电缆线线头,遂向公安110报警。公安民警来后将其中一人抓获;

8、证人舒X、龙XX的证言,证明靖州县路灯公司从塘湖部队出口至塘湖加油站的路灯铜芯电缆线被盗走约300米,另被剪断了十来处。被盗电缆规格为x;

9、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补充认证,证明2007年7月11日,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的被盗电缆价值422.91元,直接损失为1915元;

10、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补充认证,证明2007年8月28日凌晨,靖州县原造纸厂大门对面的被盗电缆价值3558.38元,直接损失为6822.4元;

11、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补充认证,证明2007年9月21日凌晨,靖州县原江东加油站斜对面被盗电缆价值x.69元,直接损失为x.59元;

12、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靖州县X路飞山新城旁一座水泥路桥边和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旁被盗规格为x的电缆线195米,价值为x.2元;

13、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国道209线靖州县X路X路段被盗规格为x的电缆线50米,价值为3277.5元;

14、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08)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靖州县X镇X村被盗电缆价值9974.33元;

15、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各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17、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摩托车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1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摩托车已被扣押,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x的铜芯电缆线50米,发还给路灯公司;

19、被告人潘某乙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潘某乙;

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盗窃作案现场情况;

21、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潘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和路灯电缆,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价值x.68元、被告人潘某甲盗窃价值x.4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缆价值9974.33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电缆价值3558.38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应予以没收;赃款1600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赃款16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断筋剪、柴刀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德玖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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