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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83号杨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同庆,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生病住院未到庭,但其提供了书面意见并委托代理人谭超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打烂家中物品。2009年3月25日,被告娘家未经过组织和原告家大人同意,接走被告,强行夺走家俱。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维持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现金4748元;被告赔偿21英寸彩色电视机及家俱等物。

被告张某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礼金;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经济帮助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双方分居三个多月。双方在婚后未生育有小孩。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庭审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双方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返还现金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的主张,因未提供被告经济困难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其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朝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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