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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x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拘留,2008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58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X楼一游戏机房内,查获被告人金a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l5.72克,咖啡因11.61克,0.65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上述毒品共计折合甲基苯丙胺16.37余克。

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a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a明知而非法持有折合甲基苯丙胺16.37余克的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金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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