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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某,1969年3月11日,男,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某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戴金龙,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兼自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X镇X组;因本案,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兼自诉人梁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身体,致其重伤,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梁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梁某某控告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双方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梁某某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吴某某应负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案机关告知其处所,有利案件侦破,并及时给对方支付一定的医药费,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由梁某某给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吴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龙山县X镇X村民余海波经营的采石场因村农网改造停电而不能生产,晚饭时,梁某某得知余海波要找村支记李某某的麻烦,因自己与李某某是舅甥关系,便去劝解。当晚9时许,梁某某在本村杨厚华家找到了李某某,见余海波正与李某某吵,便将李某到肖昌瑞屋边讲停电的事,村农电员吴某某便朝李、梁某人谈话的地方走了过去,听到两人讲停电的事,吴某某便讲:“明天起下停电通知,全部都停了!”梁某某听后起火,双方发生争吵并用拳对打,李某某在旁扯劝还挨了两拳,梁某某抓住吴某某用膝盖和脚顶、踢吴某腹部,吴某某抱住梁某某的左脚,用头将梁某下溪沟。吴某某伤后入住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继发性血源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花医药费9488.50元,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梁某某伤后入住龙山县石牌医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220元,后经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医生继续治疗,花医药费520元,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2008年11月20日,梁某某给吴某某已付医药费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摘抄记录证明,周莉在案发当天就梁某某将吴某某伤害的事向桶车派出所报了案。梁某某通过他人用电话向桶车派出所告知其被人打伤,正在龙山县石牌医院治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洗石公路X路段杨厚华加工厂旁一溪沟边,溪沟边、溪沟里有血迹。

2、吴某松、梁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证明吴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法医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2008年11月19日被梁某某伤害的事实及过程。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找自已是问农网改造是如何进行,他姐夫黄立礼办得有采石场,要不要出钱,还有停电的事如何安排,吴某某来了,讲要将全村的电都停了,梁某某和吴某某发生吵打,双方用拳打、用脚踢,吴某某身上有伤,梁某某是如何掉下溪沟的没有看清;

5、周莉的证言,证明在杨厚华家,梁某某找村支书李某某吵吵闹闹,梁某某将村支书叫了出去,久等不见李某某,丈夫吴某某怕村支书挨打就出去找,一会儿,吴某某回来了,声称他身上的伤重得很,怕是排骨被打断了,大家把吴某某送县人民医院,自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杨厚华、吴某瑞证明的事实与周莉证明的事实一致;

6、罗家斌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受伤的事是吴某某的妻子周莉打电话告知的,自已找车将吴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

7、余海波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告诉梁某某,讲村里停自已采石场的电,村支书李某某讲都不讲,自已硬要找李某某给个说法,梁某某讲李某某是他的亲戚,叫我不要找他的麻烦,他愿意出面解劝,后自已找到李某某商量好了各走了。余勇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余海波证明的事实一致。

8、有证人姚平化、姚国林证明:在杨厚华加工厂旁,梁某某和吴某某发生过吵打。

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10、抓获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08年11月20日在龙山县石牌医院将梁某某抓获。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石牌医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证明梁某某伤后于2008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花医药费220元。医药费证明,证明梁某某继续治疗时花医药费520元。

12、医药费发票,证明吴某某伤后于2008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花医药费9488.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梁某某抓住吴某某用膝盖和脚顶、踢吴某某的腹部,致吴某某重伤;吴某某抱住梁某某的左脚,用头将梁某某顶下溪沟,致梁某某轻伤,吴某某与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与梁某某故意伤害对方的身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经济损失,梁某某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吴某某应负次要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自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吴某某无罪。经查,原判认定吴某某与梁某某故意伤害对方的身体,造成吴某某重伤、梁某某轻伤,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与梁某某对故意伤害对方的身体这一事实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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