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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田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开始,田某、吕某某两姊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租用他人房屋经营好润家生活超市,并聘请佳滢等人打工。2004年7月28日,田某、吕某某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刘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X栋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烟、针棉服装、定型包装食品等。好润家生活超市以刘某某名义登记后,继续由田某、吕某某实际经营,刘某某并没有出资实际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此后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陆续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送货,田某、吕某某陆续支付货款。2006年8月17日,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送奶粉计货款282元,2007年11月2日送货计货款371元,2007年12月13日送货计货款292元,2008年2月25日送货计货款167.5元,以上四次送货减去部分退货后共计货款906元未予支付。2008年4月1日,刘某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歇业,债权债务已清”,同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向刘某某送达《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2008年5月13日,田某、吕某某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货物、设备等以x元转让给他人。至此,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货款906元未予支付。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等送货人因寻找不到田某、吕某某,遂找到刘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向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等送货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由于吕某某、田某欠款逃跑,本人承诺在壹个月内协助司法找到当事人还清欠款,如未找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还清货款”。2008年6月10日,田某、吕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理的储蓄卡上汇入500元,尚欠货款406元。后田某、吕某某一直未予露面,因而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刘某某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其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本人,刘某某即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田某、吕某某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出资实际经营并参与利润分配,其两人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不能因此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06元应当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偿还,且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货款406元;二、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田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为田某、吕某某经营长沙市芙蓉区马堆好润家生活超市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上诉人并没有出资实际经营和分配利润,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与田某、吕某某的债权债务已约定由田某、吕某某偿还,不应由上诉人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刘某某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出名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共同对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应对超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吕某某签订经过公证的超市转让协议、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和实际归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表明了田某、吕某某是对超市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刘某某、田某、吕某某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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