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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姚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本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姚某某认识。姚某某自称能够代为办理去日本的手续,双方遂口头约定,本人委托姚某某代办赴日手续。本人于2009年8月13日以现金形式交付姚某某人民币(以下同)20,000元,作为代办手续的相关费用。姚某某于当天出具了《收条》,将该款写明为定金。姚某某至今未为本人办理赴日手续,也未退还上述钱款。本人认为,本人与姚某某口头达成了代为办理赴日手续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定金。姚某某未履行代办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解除,姚某某应双倍返还定金。本人现要求姚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姚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持有一张署名被告姚某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办理日本定金。”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郭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本人交付给姚某某的20,000元即为双方在委托合同关系中设立的定金,郭某某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为此提供的相应证据仅为一张《收条》,其中有关的内容仅有“办理日本定金”这几个字,郭某某将此解释为委托姚某某代为办理赴日手续,尚属合理范围,但其主张“定金”即为针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设立,本院难以采纳,理由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是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当事人作为债权担保的钱款,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某某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需设立定金,故本院无法从上述《收条》的表述认定该“定金”即为针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而设立。现郭某某亦自认,该20,000元交于姚某某是用于支付代办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由于郭某某关于定金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自其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且取得20,000元有合法依据,故郭某某以解除双方委托合同为由,要求姚某某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2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某某20,000元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限不超过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朱伟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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