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红、王某平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765‰,期限至2008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息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起诉之日利息439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合作银行原下属的辛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红、王某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9.765‰,期限至2008年10月12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贷出后,被告李某某付息至2008年3月31日,现借款日期已过,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欠息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439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与原告合作银行原下属的辛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x元、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39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4395元及2009年4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同原告结清欠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Ο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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