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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榆林建国商贸公司管辖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建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X镇X街南段呼台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带理人张振平,男,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榆林市建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五粮液经销(试销)协议》中无产品的价格、数量等主要内容,故该协议不成立;2、引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此次纠纷行为的合同系口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3、其代理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双方签订的《五粮液经销(试销)协议》第七章第六项中有诉讼管辖约定,依据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该案亦应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仅签订有书面协议,而且还有传真文件、汇款凭证等,且合同履行地在宜川县,所以宜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审查,2008年5月11日,榆林市建国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黎某与宜川县招待所门市的负责人李某签订了《五粮液经销(试销)协议》,双方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并在协议第七章第六条中明确有诉讼管辖地,即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据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人的业务员黎某联系购酒事宜,黎即向原告人提供了被告新的开户银行和帐户,原告分别于当月1日和16日分两次向被告帐户汇款x元。后在原告人多次催货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联系退款之事,被告于7月20日发传真通知原告,黎某已与7月3日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退回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以购销合同确定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无论以书面合同确认,还是口头合同确认,均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虽对本案以书面合同认定,但未确认双方的诉讼管辖约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驳回被告榆林市建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由宜川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高溪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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