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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付某、王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3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翁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留置盘问,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翁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留置盘问,200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翁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留置盘问,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付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付某、王某伙同童德兵(另案处理)携带匕首,从北仑区X镇X路X路X路口乘坐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出租车,当丰行至鄞县明堂岙沙石路口时,三被告人采用匕首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韩某“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只,现金100元,总计价值400元,后手机典当得款30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1年4月18曰晚上,被告人唐某、付某携带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鄞县育王某国饭店门口乘坐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区X镇清水马鞍山采石场附近时,两被告人采用匕首、螺丝刀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郑某“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1只,现金127元,总计价值1077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200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付某携带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从本区X镇申洲公司门口乘坐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新矸镇X村附近时,采用匕首、螺丝刀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顾某某“三星”600型手机1只,现金105元,总计价值1155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郑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估价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晚上分别合伙采用持刀胁迫等方法,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3次,劫得财物价值2600余元;被告人付某参与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22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400元;被告人付某、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提请二审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付某等人,2001年3月31日至4月20日的晚上,先后3次分别合伙采用持刀胁迫等方法,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1次,劫得财物价值40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3次,劫得财物价值2600余元;原审被告人付某参与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220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郑某、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经过和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个外地人将“诺基亚”手机典当情况;3、公安机关破案登记表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证实了经被告人辨认确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5、估价报告证实了赃物的价值;6、被告人的身份证及当地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7、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基本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晚上分别合伙采用持刀胁迫等方法,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永权

代理审判员钱成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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