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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国共产党新郑市委员会统战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被告中国共产党新郑市委员会统战部

被告史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中国共产党新郑市委员会统战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苗卿瑞,被告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8时11分,史某某驾驶新郑市统战部的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岗亭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1天。要求: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19元;2、不足的部分,由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连带赔偿x.6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辩称,对事故客观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平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新郑市统战部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史某某作为职业司机,在从事公务活动时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8时11分,史某某驾驶新郑市统战部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岗亭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自行车遇见红灯未在停止线外停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753.79元。经该医院同意,于出院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7361.60元。赵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400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59元。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对以上支出未提出异议,但对其用药情况部分提出异议。赵某某要求赔偿诊查费5元,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应视为无效票据。赵某某要求赔偿购买肩外展支架支出的费用2000元,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9年2月2日,该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Ⅸ(9)级伤残。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赵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130元、复印费80.2元,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确认赵某某驾驶的新耐迪26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25元。

另查明,1、2008年10月30日,史某某代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29元,赵某某未就此费用予以请求。

2、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统战部通过史某某支付赵某某8000元。

3、新郑市教育体育局2009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赵某某系城关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2008年10月至今工资无扣发(此证据为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申请本院到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调取)。

4、史某某系新郑市统战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5、豫x号轿车于2008年5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赵某某驾驶自行车遇见红灯未在停止线外停车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史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史某某一方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要求史某某一方承担其损失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史某某系新郑市统战部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其所在的新郑市统战部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要求史某某与新郑市统战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x.59元,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虽对赵某某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提供的一张诊查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此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购买肩外展支架支出的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治疗所必须,且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309.71元,但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申请本院到新郑市教育体育局调取的证明证实赵某某系城关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2008年10月至今工资无扣发,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按护理人数2人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足以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4971.2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按80天计算,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赵某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x.97元,赵某某要求赔偿x.8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为700元。赵某某要求赔偿照相费及复印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新郑市统战部、史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已造成赵某某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烦恼和伤害,在考虑侵权人的侵害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车损为125元。以上合计x.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史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车损125元。不足的部分6416.59元(x.59元-x元-x元-125元),应当由新郑市统战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91.61元。鉴于新郑市统战部已赔偿赵某某8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权和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5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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