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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冯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份合伙做锯沫生意,同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写欠条一张为证。被告口头承诺到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给分文。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正月份,原、被告与刘XX三人合伙做锯沫生意,2008年6月12日经三方结算,本案被告冯某乙应给原告冯某甲现金x元,因被告当时没钱,结算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下欠现金款x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零叁元。2008年6月12日,冯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做锯沫生活,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欠款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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