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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元;史某某对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他人委托开车的,一起喝酒的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赔偿义务,不能只由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同属受害人。王某某说我委托他开车,没有事实依据;我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均证实王某某是强行驾驶我的车辆,在其肇事过程中,我与王某某也没有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作为车主,在该案中对自己车辆的运行丧失了支配权和控制权,且没有在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根据王某某的自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其醉酒驾车引起的,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赔事项,故我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史某某之间有委托关系,王某某驾车的行为,无论是否受到史某某的委托,王某某对于自己驾车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某驾驶史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相撞,造成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唐军凯、董艳玉、唐颖在此事故中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x.70元。于2009年元月9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90元。赵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经医生同意外购双足支具支付1400元。以上合计x.60元。

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506.90元及护理费x.2元,但史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系事业单位职工,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赔偿款x元。

2、赵某某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其系新郑市X路办事处城管员,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的代理人陈述赵某某系新郑市X路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人员。

3、豫x轿车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导致本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王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应以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某要求史某某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系受他人委托开车,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一起喝酒的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实其对王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过阻拦,但其作为豫x轿车车主,没有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王某某分别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20%、80%的赔偿责任。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赵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为x.60元。赵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合情合理的,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赵某某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0天,可计其护理费5592.6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0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赵某某以上损失合计x.20元。因赵某某系新郑市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史某某辩称不应赔偿赵某某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实其需要营养的证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且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41元。不足的部分x.20元(x.20-6341元),由王某某、史某某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x.76元、x.44元。鉴于王某某已支付赵某某赔偿款x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354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0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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