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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薛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29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生于1956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绍坤,重庆市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璧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男,生于1953年10月26日,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略)退休教师,男,生于1932年3月2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1999)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薛某起诉二被告给付欠款9200元的请求事实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曾某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曾某为肖某欠款作担保的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由被告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给付原告薛某欠款92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以上款项由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肖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200元,欠条9200元中,有给付被上诉人回扣款200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肖某提出的9200元中有2000元的回扣,实为7200元,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单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冷某某的证词,根本不能说明问题,且冷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薛某实为农技站的承包人,故不存在上诉人肖某所说的享有在单位上的职权,有农技站的书面材料为证;关于利息的判定也是合法的,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因养鱼缺少资金购买化肥“尿素”、“碳氨”做养鱼饲料,便于1998年5月29日,由曾某出面担保,向被上诉人薛某赊购了价值9200元的化肥。双方同时约定,“此款于1998年11月30日前归还,资金月息从1998年5月29日按月息15‰开始计算,到期未还,资金月息按30‰计算”。欠条上写明的9200元系20吨碳氨的价值,但由于上诉人肖某自己安排去拉肥料的两辆货车的载重均为8.5吨,故只能拉走17吨的化肥。所以,实际上被上诉人薛某只给付了上诉人17吨碳氨,每吨碳氨的价格为460元,17吨共计7820元。于是被上诉人倒向上诉人给付现金1380元,以补足9200元。九八年、九九年璧山县X镇农技站的肥料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全权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利润结算,利息结算等经济责任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曾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时,欠条上写明的也是9200元。在1998年11月29日至1999年5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薛某曾某次找到曾某向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肖某欠被上诉人薛某920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欠金额92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提出在9200元的欠款中有2000元的回扣,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其证人冷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佐证,本院不能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担保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时,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故原审被告曾某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曾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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