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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钱币协会与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6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钱币协会,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芬,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外聘职员,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钱币协会(钱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和9月1日分别与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签订《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租得该市场X栋X号门面及X栋X号门面,经营吸水石、盆景、工艺品。后因秦某某经营状况不佳,欲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经与钱币协会协商,钱币协会同意承租秦某某所租赁房屋。2004年6月4日,秦某某分别在上述两份协议下方注明:“本人自愿将X栋X-X号转让给钱币协会康某某”。同日,钱币协会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在两份协议上分别注明:“同意接收秦某某的门面,所欠租金及物管费由我会支付”。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的工作人员谭文在协议上注明:“同意双方自愿转让门面、住房,但需付清所欠租金及物管费生效”。秦某某与钱币协会未签订其他书面转让合同。此后,双方均未对门面房屋进行使用、管理,也未向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交纳门面租金。2005年4月6日,钱币协会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向秦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小秦:如果市场同意将X栋X号-X号门面由我会转租,则我会同意门面转让费3万元及所欠门面租金由我会负责支付”的函。2005年5月18日,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X组织秦某某、钱币协会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秦某某与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合同关系正式终止,2005年6月1日,市场无条件收回门面及房屋。2、康某某与秦某某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于2004年6月4日计起,2005年5月31日前止,由康某某交纳市场租房租金,付清秦某某装修费用后,市场将“X栋X号-X号门面与住房交与康某某使用,并续签租房合同;3、从2005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秦某某使用房屋转至X栋X号-X号四楼,一至三楼交市场办保管。4、2005年5月31日前,康某某交清所有费用,门面及住房交由康某某使用,否则从2005年6月1日起,市场正式无条件收回门面及住房,并收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租房租金。秦某某在会议纪要上签署意见:“本人对第四条有异议”,钱币协会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签署“已阅”二字,没有写具体意见。

由于钱币协会未按该会议纪要交付租金,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与秦某某于2005年8月31日、9月1日签订的两份《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租赁合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秦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偿付申请人自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房租费x.5元,物业管理费2063.25元,违约金x.4元,合计x.1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受理费3957元,处理费594元,共计4551元,由秦某某承担。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依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门面房屋已由长沙市湖湘文化艺术品大市场收回。秦某某认为钱币协会没有履行约定,致使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秦某某承担x.15元损失,故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钱币协会承担x.15元损失,并按2004年6月4日的约定支付3万元的转让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钱币协会于2009年8月18日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长沙市钱币协会放弃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秦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长沙市钱币协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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