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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1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史某某于1996年9月经南航湖南公司招录并由南航湖南公司送往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习。2000年7月,史某某毕业到南航湖南公司处工作。南航湖南公司(甲方)与史某某(乙方)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史某某根据南航湖南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l、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4、经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5、甲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或者依据第二十三条与乙方解除本合同,或乙方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除外)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经济补偿”。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向对方作出赔偿。”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根据后果和法律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南航人劳[1996]46、47、48、49、50、5l、52、53、54、55、X号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6月1日,史某某向南航湖南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书,以“为了谋求新的机遇和事业发展空间”的理由决定辞去现有工作,同时,史某某将空勤登机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健康证等证件交给南航湖南公司。6月4日,史某某将飞行执照交给南航湖南公司。6月5日,史某某提交一份暂不参加飞行的申请。2007年6月26日,南航湖南公司向史某某复函,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史某某无法定事由单方面提出辞职,将会给公司的生产运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并将确定性地给公司造成损失等理由不同意原告史某某的辞职申请并希望史某某能继续留任本公司。同日,南航湖南公司向该公司各单位发出一份《关于暂时安排史某某参加地面工作的通知》,决定安排史某某参加运行指挥部地面值班工作。史某某在该通知上签署意见:“希望公司安排参加飞行部地面值班工作”。2007年6月27日,史某某以南航湖南公司长期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每月无故扣发小时费做企业年金为由再次向南航湖南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南航湖南公司按期支付其应得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并为其办理好相关手续的移交。南航湖南公司于7月4日向史某某发出《关于史某某同志辞职的复函》,复函反驳了原告史某某提出的拖欠加班工资、小时费及企业年金问题,再次答复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向史某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史某某按照原通知要求到指定岗位工作。史某某在签收该《通知》时,在《通知》上注明“公司不按合同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未经本人协商同意,变更岗位和工种,也未更改合同”。史某某从2007年6月27日起既未参加运行指挥部地面值班工作,也未到南航湖南公司其他部门工作。

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后,南航湖南公司为证明支出的培训费用收集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史某某培训费用证明》,该《证明》称“史某某于1996年9月至2000年7月在我院进行理论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服装费、出国皮箱费、出国手续费,共计x元”;2、南航西澳飞行学院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史某某在我院受训及培训费用的证明》,该《证明》称史某某于1998年4月13日入校,2000年3月22日毕业回国。在此期间的培训费共计x.3澳元,折合人民币x.33元;3、南航珠海飞行训练中心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称史某某于2000年一2002年期间在该中心进行B737机型训练,训练费共计x.66元;4、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证明》称史某某于2003年一2007年期间进行B737、A320机型训练,训练费用共计x.2l元;5、华欧航空培训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史某某于2006年6月至8月在该中心接受了飞行培训,但未能证明培训费用数额。南航湖南公司也未提交为史某某支付在该中心培训费的相应证据。6、史某某从2000年10月至2007年2月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本场飞行训练费用x.28元,但南航湖南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史某某参加飞行训练相关费用的统计表,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培训费用的标准。南航湖南公司要求史某某赔偿因史某某突然单方面解约,导致对南航湖南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调配及工作排班造成长期的巨大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确认史某某在起诉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于1996年作出的南航人劳[1996]X号文件《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员工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第(三)项规定:“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的每年扣1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第十六条规定:“本补充规定是南航人劳[1996]46、47、48、49、50、5l、52、53、54、55、X号文的补充,与上述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该《补充规定》系南航湖南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布,对属下各公司及所属员工具有约束力。

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史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南航湖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转移史某某的人事档案、相关飞行技术资料、身体健康资料、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和公务护照等资料;南航湖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万元。南航湖南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裁决史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培训费x元、赔偿金x元。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为确认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日予以解除;第二项内容为史某某支付南航湖南公司违约金x元并赔偿南航湖南公司培训费损失x.20元;第三项内容为南航湖南公司为史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四项内容为南航湖南公司将史某某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处理交南航湖南公司所在地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暂存保管,在史某某支付完违约金、培训费后,南航湖南公司协助史某某取回上述档案材料;第五项内容为史某某和南航湖南公司其他申诉内容不予支持。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史某某在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方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不属法定或约定事由,因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史某某提出辞职后,南航湖南公司虽然不同意史某某辞职,但申请辞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史某某已经决定离开南航湖南公司,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自愿选择,在史某某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辞职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7年7月1日起解除。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于1996年作出的南航人劳[1996]X号文件《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布,且明确规定系南航人劳[1996]46--X号文的补充,与上述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应当按照该《补充规定》计算史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x元,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4年,据此,史某某应支付南航湖南公司违约金x元(x元×24月)。三、由于飞行员工作的特殊性,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能力培养和经常进行技能培训,在史某某成为飞行员并提高飞行技术的过程中,南航湖南公司为史某某支付了多项培训费用,其中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x元,在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培训费用x.33元;在中国南方航空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训练费x.66元,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训练费用x.2l元,合计x.20元,南航湖南公司提交了上述培训费用支出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南航湖南公司要求史某某支付其在华欧航空培训中心的培训费用和史某某从2000年10月至2007年2月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本场飞行训练费用x.28元,因南航湖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培训费用的标准及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X号)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的相关规定,史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南航湖南公司赔偿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珠海飞行训练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训练费用合计x.20元。四、南航湖南公司要求史某某赔偿因史某某突然单方面解约,导致对南航湖南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调配及工作排班造成长期的巨大影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因南航湖南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相关飞行证照、身体健康资料、社会保险关系等资料作为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南航湖南公司应负责办理上述档案资料的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日解除;二、史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航湖南公司违约金x元;三、史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航湖南公司培训费损失x.20元;四、南航湖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史某某的人事档案、相关飞行证照、身体健康资料、社会保险关系等资料的转移手续;五、南航湖南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史某某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驳回南航湖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航湖南公司承担x.1元,史某某承担x.9元。

南航湖南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的违约事实基本准确,但有关培训费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对南航湖南公司提出的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改判;三、史某某应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南航湖南公司承担x.1元诉讼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

史某某答辩称:一、南航湖南公司没有就培训费96万元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违约错误;三、南航湖南公司在二审中关于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与一审不同。请求驳回南航湖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南航湖南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航湖南公司与史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史某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并实际离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南航湖南公司要求史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培训费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史某某在华欧航空培训中心接受了飞行培训,但该中心并未提供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培训费无法认定。南航湖南公司还主张为史某某支付了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本场进行飞行训练的其他训练费用x.28元,但仅提交了一份史某某参加飞行训练的相关费用的统计表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南航湖南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培训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南航湖南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仍系培训费,该费用既无根据,又系重复请求,故不应予以支持。因南航湖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其要求史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航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坤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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