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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车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镇。

被告陈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祝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江西省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车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萍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超速、超载且制动不平衡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一职门口人行横道线,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线,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与电动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同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护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略).312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同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超速、超载且制动不平衡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一职门口人行横道线,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线,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外侧与电动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同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2012年8月12日前至少应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否则应按250000元支付赔偿;

二、原告剩余损失金额由江西省萍乡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

三、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13940元,减半收取697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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