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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19时,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港区X路X路叉口处,与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王某某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某某被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陈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现请求判令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二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对赵某某、陈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9时,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郑市X路X路叉口处,与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赵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04.10元;住院期间由其务农的母亲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陈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7344.80元;住院期间由其务农的弟弟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其又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09.60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7元。

赵某某、陈某某分别出示交通费票据200元、790元,拟证明各自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收到王某某赔偿款1000元,陈某某收到6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及陈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904.10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2天,为457.6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为4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为18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80元;以上共计2079.46元。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8181.40元为准;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46天,为1754.4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6天,为17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为46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x.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1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59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王某某赔偿赵某某不足部分1038.46元(2079.46元-1041元)的80%,即830.77元;赔偿陈某某不足部分4181.28元(x.28元-8959元)的80%,即3345.02元。但王某某已给付赵某某1000元、陈某某6000元,现赵某某、陈某某再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4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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