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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6日17时许,邢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严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陈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陈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陈某甲、陈某乙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7时27分,邢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核定人数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

陈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第二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x.8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等。陈某乙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20.6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陈某乙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6元。

陈某甲提供新郑市X镇宏达煤炭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炭销售)、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拟证明其收入和误工情况,要求按照128.8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陈某甲还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陈某乙称其在新郑市X镇五里口卖手机,主张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陈某甲提供陈某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陈某民护理;陈某乙提供陈某章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拟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陈某章护理。邢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由该人护理。

陈某甲主张交通费467元,陈某乙主张交通费181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邢某某认为部分票据票号相连,其不予承担。

另查明,1、邢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向陈某甲赔偿4000元,并为陈某甲支付医疗费5209.30元,以上合计9209.30元。

2、邢某某已为陈某乙支付医疗费350元。

3、邢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0月13日,邢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利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邢某某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陈某甲支出医疗费x.81元;陈某乙支出医疗费2826.69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甲主张误工费按照128.89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邢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请求误工时间228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参考陈某甲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陈某甲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酌情计算168天,误工费为7880.54元;陈某乙要求误工费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10天,为381.36元。

陈某甲、陈某乙均要求按照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护理费计算108天,但未提供出院后其生活仍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陈某甲住院78天,可计其护理费4846.61元;陈某乙住院10天,可计其护理费621.36元。

按照15元/天的标准,陈某甲住院78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陈某乙住院10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某甲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100天,为1000元;陈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邢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陈某甲的交通费为300元;陈某乙的交通费为100元。

陈某甲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96元;陈某乙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79.4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轿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52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8元。陈某甲不足的部分x.96元(x.96元-8452元),应当由邢某某赔偿70%,即x.77元;陈某乙不足的部分2531.41元(4079.41元-1548元),应当由邢某某赔偿70%,即1771.99元。邢某某已向陈某甲支付的9209.30元,向陈某乙支付的35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8452元,赔偿原告陈某乙1548元。

二、被告邢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5367.47元。

三、被告邢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1421.9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32元,被告邢某某负担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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