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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18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打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之前,但在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以及居委会多次协调,被告始终拖延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务工补贴。

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因没有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黄某某因购车缺钱,在黔江区X镇蒲花居委李方全的见证下,找原告徐某某借现金x元,并由被告当即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蒲花X组徐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于2009年元月20日前归还。见证人:李方全,2008.12.9。欠款人:黄某某,2008.12.9”。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整,并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务工补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当按借款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黄某某打给原告徐某某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徐某某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务工补贴,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的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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