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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牛某,男,1944年出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X号,被告说因开矿急需用钱为由,要向我借钱,我将在银行存有的2万元的活期存款存折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向我写收条载明:“收到石某活期存款存折贰万元整”,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八,被告也承诺以他的工资收入和房产担保,当被告钱到手后,我并不知道被告的借款用到什么地方。之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就推托,到2010年8月份,才还了一点利钱。在我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2005年11月X号开始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出入,原告的丈夫和我、刘红轩三人共同开发山上石某矿,并同意投资五万元占20%股份。2005年11月份,原告的丈夫叫我到原告那里取一张活期存折贰万元作为投资。我给原告写了一张收到存折的收条随即我把贰万元存折交给了刘红轩用于石某矿开采费用。后来原告的丈夫没再筹到钱,原告的丈夫所说的五万元投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一年后石某矿因种种原因没能正常投产,原告夫妇二人多次到我家诉说家里困难。处于我和原告丈夫个人感情就借给原告伍仟元(分两次付)并说明石某矿有收入时从中扣还,这些事情我们在一起都说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牛某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与原告石某的丈夫协商筹集款项,2005年11月X号,被告牛某收到原告2万元的活期存款存折,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石某活期存款存折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某持被告牛某出具的收条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庭审中,被告牛某对其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牛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牛某辩解该款系原告出资开矿的投资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偿还欠款x元。

二、被告牛某向原告石某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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