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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等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a,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拘留,200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b,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拘留,200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a,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x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拘留,2008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刘b、曹a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何a,被告人刘b及其辩护人黄b,被告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a纠集被告人刘b、曹a至刘c暂住的闵行区X路x号A宾馆X房间内,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刘索要钱财,并逼刘写下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1张后离开。次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a、刘b、曹a再次前往上述地点向刘c索取钱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刘b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刘b、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c的陈述,证人蔡a、戴a、陈a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借条、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伙同被告人刘b、曹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b、曹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a、刘b、曹a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b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依法亦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a、刘b各自的辩护人分别以刘a系初犯、属犯罪未遂;刘b系从犯、属犯罪未遂,且有立功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刘a、刘b、曹a均能认罪、悔罪,本院均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b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曹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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