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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2.9KM处时,将行人冉某某撞入其驾驶室内,车继续行驶110米处将车停下,把冉某某从驾驶室内扔下,驾车逃逸。冉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方已包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请求书一份,撤诉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2.9KM处时,将行人冉某某撞入其驾驶的车内,车继续向前行驶110米处停下,把冉某某从车内扔出,而后驾车逃逸。冉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法庭上供述:2008年12月18日20时许,其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2.9KM处时,因与对方会灯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将行人冉某某撞入其驾驶的车内。其驾车继续向前行驶110米处停下,将冉某某扔出车外,驾车逃逸。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8时许,见冉某某和两个女孩一块沿商永公路由西向东走,走有三、四分钟,听到“铛”的一声响,见一辆面包车向东行驶的有百十米停下,车灯熄灭,从车上扔下个啥东西。到那一看,是帅领在地上躺着,嘴里出沫,不能说话,人已死了。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一致。

4、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某不负责任。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冉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1张,证明案发后交警人员赶到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庭人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

8、保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冉二某收到x元赔偿金后,保证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9、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协议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的基础上,又经协商,被告人再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10、受害人出具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足额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11、撤诉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偶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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