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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县燃料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县建设投资公司、封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259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县燃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弘,璧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璧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璧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燃料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1999)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建投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与燃料公司和封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借款人应立即向建投公司返还全部借款。建投公司与封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未办理借款支付手续,该合同款额也未实际支付,故建投公司借款给封某(略)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相互间不够成借贷法律关系,封某不应作为本案25万余元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主体而承担偿付责任。建投公司与燃料公司于1995年所定180万元借款合同,燃料公司不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1997)璧经初字第X号案诉讼终认可合同借款事实,因此,燃料公司与建投公司构成18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燃料公司应对180万元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争执标的的金额(略)元,系前述180万元借款中,下余未付本金10万元和130万元本金的利息(略)元(从95年6月27日至97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合计款项,由于封某与建投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借款事实不成立,因此封某与建投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燃料公司读180万元合同借款未清偿完毕,该余额本息仍应由燃料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该180万元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16.8‰,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4.64‰计付130万元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从95年6月27日至97年7月17日止)。封某系燃料公司油料副食经营部承包人,也是18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对前述180万元借款余额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建投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从1997年7月18日起按每月14.64‰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限被告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14.64‰偿付原告建投公司130万元借款本金在1995年6月27日至1997年7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3、被告封某对上述两项的履行和本案的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燃料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燃料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另行改判。被上诉人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封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封某系重庆市璧山县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职工,于1993年承包经营燃料公司所属油料副食经营部至1997年。在此期间,重庆市璧山县建设投资公司(下称建投公司)先后数次向燃料公司及其所属油料副食经营部发放借款累计180万元,用于封某所承包的油料副食经营部。1996年6月27日,建投公司与燃料公司就上述数次借款计180万元,重新签定了一个1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1995年6月27日起算),月利率16.8‰,燃料公司并将自有财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嗣后,建投公司收到了归还的借款50万元。1997年7月12日,建投公司就余下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起诉燃料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建投公司与燃料公司达成还款协议,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7日作(1997)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加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认定,1995年6月20日,燃料公司在建投公司借款180万元,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借款到期,燃料公司归还了50万元,本金和支付了截止1996年12月20日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燃料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本金和130万元本金的利息。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在该案1997年7月15日庭审中,封某曾以旁听人身份提出借款本金10万元及130万元本金的利息由其负责偿还,但封某未在该庭审笔录上答复上表示同意,也未与建投公司、燃料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同时,封某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投公司借款(略)元(即10万元本金和130万元本金的利息(略)元的总合),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8‰。借款合同签订后,建投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封某。1997年7月21日,建投公司在无封某委托划款手续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自行将燃料公司帐户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130万元本息的利息(略)元共(略)元下帐,以清结燃料公司借款180万元本息。1999年5月,因建投公司被清理而追收借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投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具有人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建投公司分别与燃料公司、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璧山县人同法院(97)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借款人燃料公司已向建投公司支付了该10万元本金及130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建投公司与封某由于未办理借款支付手续,合同款额也实际支付,故建投公司借贷给封某(略)元的事实不成立,封某不应作为该(略)元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而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1999)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县建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000元(已由建投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8000元(已由燃料公司预交),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县建设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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