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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周X、文某乙、邓某某与姚某丙、姚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文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周X父亲。

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文某甲父亲。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文某甲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文某甲、周X、文某乙、邓某某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萍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周X法定代理人、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19时30分,原告步行经过鹅湖桥时,被被告姚某丙驾驶的赣x小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即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救治,次日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37天救治后于2008年9月18日出院。本次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萍公(交)事字[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2日,经萍乡兴源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萍兴司法鉴字(13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姚某丙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赣x小车进行了责任承保,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文某甲再次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被告姚某丙辩称,交通事故确是存在,但原告计算损失有误。

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x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姚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以及文某甲不负责任。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车主是姚某丁,姚某丙是合格驾驶员,姚某丁、姚某丙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3、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4、原告的住院和出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237天,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姚某丙和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质证后均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5、护理证明,护理工资证明二份,证明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费每月2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质证后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对护理工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被告姚某丙质证后认为护理证明需由医政科证明,对护理工资有异议。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文某甲伤残为十级。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7、户口簿、身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文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文某甲评残花费300元鉴定费。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244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费用偏高。

10、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30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无法证实原告财产损失。

11、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二被告质证后均认为伙食标准过高。

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文某甲误工损失。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13、工作实用手册,证明原告文某甲是事业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遭受误工损失情况。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及质证情况。

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四原告及被告姚某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证1、2、3、6、7、8、12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姚某丙无异议;被告姚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被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又不到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自行放弃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证4,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证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工资每月2300元,其它不予认定。原证9,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44元。原证10,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证11、12,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可作参考。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8日19时30分,原告文某甲步行经过本市鹅湖桥时,被被告姚某丙驾驶的赣x小车撞倒在地,即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救治,次日转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2月5日作出萍公(交)事字(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遇有雨、雪天气没有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姚某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文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文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7天。2008年12月22日,经萍乡兴源医学司法鉴定所2008萍兴司法鉴字(13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00元。因被告姚某丙对上述伤残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5月20日,原告文某甲的伤情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文某甲在萍乡市卫生监督所工作,月工资收入2054元。其女周X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文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其母原告邓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四名成年子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证明文某甲自住院后4个月需护理人员2人,原告文某甲之夫周某某进行了护理,周某某在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护理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周某某工资,另被告姚某丙自费请人对原告文某甲护理了6个月。被告姚某丙在原告文某甲住院期间共向文某甲及其雇用的护理人员支付了伙食费4500元。赣x小车系被告姚某丙以被告姚某丁名义购买落户在被告姚某丁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丙。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x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费)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20%,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丙驾驶车辆撞伤行人原告文某甲,造成原告文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姚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丙赔偿。原告文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因其提供供职单位萍乡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文某甲月工资为2054元,车祸后前6个月只发放基本工资649元,从第7个月起只发放基本工资的80%,而原告起诉所递交的证据萍乡兴源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庭审未作证据提交)鉴定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文某甲持重新鉴定结果既伤残十级计算误工费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文某甲的误工费应为〔(2054元-649元)×6个月+(2054元-649元×80%)×5个月〕=x元。原告文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有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有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文某甲自住院后4个月需护理人员2人,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反映,护理人员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不含被告自费请的护理人员),故其护理费为9200元(2300元/月×4月)。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720元(20元/天×236天),因被告姚某丙在原告文某甲住院期间共向文某甲及其雇用的护理人员支付了伙食费4500元,原告自己主张住院为236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2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其雇用的护理人员伙食费6个月×20元/天)。营养费2360元(10元/天×236天=2360元),比较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有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残补助金为x.80元(1072.2元/月×12月/年×20年×10%=x.8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13元,周X(726.45元/月×12月/年×16年×10%÷2=6973.92元),文某乙、邓某某(3309.21元×40年×10%÷4子女=330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360元,本院酌情认定944元。原告文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93元。因被告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丁承担本案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丁不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

二、被告姚某丙支付原告文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该项赔付已经包含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元总额内)。

三、四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合计x.93元,品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x元,余款x.9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购买的保险金额x元(已扣除不计免赔险2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给四原告。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姚某丁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1元,由四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姚某丙承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某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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