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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县辛店乡雷草洼村民委员会、冯某某因与叶县辛店乡雷草洼村285名村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自民,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乡X村X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停),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草洼村委)、冯某某因与叶县X乡X村X名村X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雷草洼村委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一份《雷草洼村林场杨槐坡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经村两委及群众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建村部资金,特拍卖村林场最后一片杨槐坡。具体条款如下:甲方:雷草洼村委乙方:买主冯某某一、四至东至土门沟林坡边界;西至大路以东;南到去塘山沟上下路南边分水岭;北至土门沟组坡边。二、卖拍期限:本次拍卖年限为壹拾伍年(15年)(2007.3.10-2022.3.10)三、付款方式及金额,拍卖价为壹万叁仟元整(x.00)一次付清。四、甲乙双方权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杨槐坡归乙方所有,有砍伐及转让权利,但土地归甲方,在承包期内不允许挖土、开矿。

单方违约罚违约金肆仟元。甲方负责人:李某轻、冯某仃、陈某收、陈某林、马坡、陈某威、田营、王某乙方:冯某某。五、不因村委换届而改变合同。2007年3月10日”。第三人称,该合同是在钱付清后签订的,没有开群众会,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合同约定的土地上其仍保持原状。被告称,第三人所交的承包款x元现在乡财政存放。原告陈某甲、李某停、陈某丙、陈某乙、史某某以诉讼代表人身份代表335位村民于2008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雷草洼村委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雷草洼村林场杨槐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雷草洼村林场杨槐坡承包合同》,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其承包经营的方案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该“雷草洼村林场杨槐坡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方案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归于无效。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叶县X乡X村X名村民推选五个代表人即五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村委会是否有代表权问题。庭审中第三人称,“签订合同时马成坡主持村里的工作,村委副主任及各组组长都在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便是甲方的代表人没有代表权,但第三人只要认为有代表权,所签订的合同亦受法律保护”。村X村民利益和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时,村委会对承包经营的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故第三人述称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合同的无效,在于被告未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发包,故被告对此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其在返还第三人承包款的同时,并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月息9.3‰支付第三人利息。原审判决:一、被告雷草洼村委与第三人冯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雷草洼村林场杨槐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雷草洼村委返还第三人冯某某承包款x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并按月利率9.3‰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11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草洼村委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雷草洼村委及冯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五原告名字后注明是诉讼代表人,没有其他诉讼原告,不知是谁推举5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原告诉讼代表人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荒山承包纠纷应当由《土地承包法》来调整,原审引用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而本案的承包属于第三章即其他方式的承包。一审被与冯某才依法公开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时村两委成员及各组组长全部到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无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县X乡X村X位村民辩称,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资格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当人数众多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起诉时雷草洼村民推举陈某甲等5人为诉讼代表人代表村民参加诉讼,有推举书为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集体的重大事项应由百姓群众表决,村民自治,原审判决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雷草洼村参加诉讼的村民在人数上有所变动,原审参加诉讼的陈某坡、田秀等部分村民称当时没有同意参加诉讼,表示目前不确定是否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重新对其诉讼主体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其向本院提交了自愿参加本案诉讼的297名村民名单及户口本原件,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核对,经当庭质证,有285名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身份得以确定。但上诉人雷草洼村委、冯某某辩称其中部分村民在外打工,不能认定其同意参加诉讼。双方对于全村成年人总数上,雷草洼村委称总人口为802人,十八周岁以上的有550人;被上诉人称总人口为701人,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在450人左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同意调解处理,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诉讼村民名单、推举书、庭笔录在卷,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表明,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都要经过一定的承包程序。本案冯某某与雷草洼村委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等合法的承包程序,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应为无效。诉讼主体问题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该285名十八周岁村民的户口本原件及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的村民的签名,上诉人称其中部分村民在外打工,不可能签名参加诉讼,根据目前农村居民生活方式、现状和习惯,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原件以及其中一家庭成员的签字即可代表整个家庭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总数上较一审335名村民总数上虽然有所变动,但即便按上诉人雷草洼村委所认可的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人数550人,也超过了半数。因此被上诉人叶县X乡X村X名村民作为诉讼主体,符合上述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既然已在原审诉讼中查明陈某甲、李某停、陈某丙、陈某乙、史某某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村民起诉,就应将诉讼的村民列为诉讼主体,原审在罗列诉讼主体时表述不清,二审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冯某某与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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