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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巫某某,又名巫某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香梅中心完小相识相恋,1997年7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昊璇由原告抚养。

被告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在香梅中心完小相识相恋,1997年7月8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昊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原告分配到湖南化工职院工作后,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再查明:原告实际出生于1975年9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但是原告起诉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即由原来的无效婚姻变成了有效婚姻,婚姻的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巫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昊璇由原告李XX抚养,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巫某某探望婚生男孩李昊璇时,原告应给予积极配合;原告同意被告自认条件成熟时带回孩子一起生活,并同意承担抚养费。

四、原、被告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

五、原告李XX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巫某某适当经济帮助费x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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