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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9-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渝一中刑抗字第51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渝一中刑抗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四十七岁(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重庆鼓风机厂厂长,住(略)-X-X号。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取保候审,同年五月十四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十月十九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市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程某挪用公款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98)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冉动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将单位获得的银行贷款80万元转借给私营公司使用,但事前曾向上级分管领导报告,与本厂分管财务领导通气,并向财务部门人员安排办理手续,系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属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中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民事违法行为。案发后,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无罪。

宣判后,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改判。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下旬,重庆能德贸易公司(私营企业)因业务需流动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未果。该司经理杜×找到被告人程某,希望以重庆鼓风机厂名义为其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程某意,并约定杜帮助重庆鼓风机厂介绍销售产品。后杜与工行大石坝分理处工作人员阳×向工行江北区支行联系抵押担保贷款未果。杜×又找到阳×,提出能否联系到借款,然后由重庆鼓风机厂出面将其贷出,阳答应帮忙。杜×将此事告诉了程某,并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及手续费由杜承担,业务做成后分给重庆鼓风机厂部分利润。随后,被告人程某将分管财务的副厂长邓××和财务科副科长吴××叫到厂部会议室,告诉二人本厂准备向银行贷一笔款借给他人,款通过本厂进出,厂里收取的利息高于付给银行的利息,可以从中赚取利息差。程某电话向上级分管领导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陈××作了报告。后杜×通过阳×得知银行在空军驻川东军代室联系到80万元储蓄存款可供借贷的情况后,即告知了程某。同年六月十九日,又到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该军代室签订了80委托贷款协议书,载明此款向重庆鼓风机厂发放。同时,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鼓风机厂签订了以厂房产权作抵押担保的8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期限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同日,信托公司通过工行大石坝分理处将80万元借款划入重庆鼓风机厂银行帐户。同月二十三日,杜×要求程某划款,程某告诉分管财务的副厂长邓××安排为杜办理划款手续,杜在该厂财务部门领取并填写了80万元的清款单,由程某签字后杜办理了划拨80万元的转帐支票。在此期间,经杜×介绍,涪陵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窑炉工程某司在重庆鼓风机厂订购了价值10万余元的产品。案发后,重庆能德贸易公司归还重庆鼓风机厂本息54万元,案发后,还清余下的本息计(略).67元。重庆鼓风机厂将重庆能德贸易公司归还的全部本息共计(略).67元,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工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款合同、资产抵押清单、划款凭据、财务帐据、产品销售合同、单位证实材料等有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将单位获得的银行贷款80万元转借给私营公司使用,事前曾向上级分管领导报告,又与本厂分管财务领导通气,向财务部门人员安排办理手续,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属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中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民事违法行为。案发后,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的抗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被告人程某依法有申请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审判长贾双伍

审判员孙中庆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伍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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