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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上海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共同组建上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其中约定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包含4个月工资及x元的提成,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拒付。2008年12月6日,被告承诺原告工资5000元、补助5000元,合计x元的费用以及合作协议中分成33.3%的内容也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09年10月31日,原告收回货款与被告谈判解决此事,被告未同意,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双方协商多次,其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2、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合计x元;3、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253.50元;4、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雇佣关系结束,财务终结。也就是说,双方以协议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另2008年12月6日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受托代表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不导致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孤立的受托签约行为,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于某动关系确立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从属性,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原告对于某告的委托行为,可以有多种选择,如附条件地接受委托,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要求被告承诺给予一定的提成等;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不用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综上,双方再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受托签约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并不导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显然法律依据不足。《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机电公司为独立法人,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以机电公司为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提成款,而不应向机电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主张。被告按照《备忘录》的规定支付原告提成款及薪资,已达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被告代缴税款,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一行为并不具备劳动法关于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适用,是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全部提成及薪资,并无拖欠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余元的款项,已大大超过《备忘录》规定支付的金额。尽管该款项原告以备用金、出差费、借款、咨询费等名义领取的,但原告对所领取的款项总额无异议,只不过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备忘录》中所称的薪资和提成。对此,被告认为,不管以何种名义领取,对于某款项的使用均应提供有效票证以证明其用途。否则,即便不是被告支付的提成及薪资,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借款,理应归还。总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业务部门工作。2008年3月至6月、2009年7月和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原、被告共同成立机电公司,由被告授权其公司冠名被告注册商标“某某”字样,注册成立子公司;第二条,机电公司为独立法人,被告控股比例为90%,原告为10%,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同时由原告担任该公司执行总经理。第三条第二款,原告在机电公司除获得10%的年底分红外,还将获得每年产生净利润总额的23.3%的奖励,这个奖励包含了原告在机电公司的各项收入,原告不得在机电公司中获得提成;第三条第三款,至此原告的各项人事行政关系从被告处转接到机电公司名下,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雇佣关系结束,财务终结;第三条第五款,被告享有机电公司人事行政监督权;第三条第六款,机电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被告财务部保管,法人专用章由原告保管。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中约定,第一条,被告给予原告2008年12月6日以前工作期间的提成及发放薪资共计x元,在春节前支付完毕。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补缴综合保险、赔偿损失等。2010年3月11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安徽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第一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委托代理人为原告;2009年5月7日,被告与淮南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方代表为原告。

审理中,双方确认的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的备用金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至2009年10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余额为x.40元。另原告提供发票明细清单,旨在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一直代表单位对外经营业务。该明细表显示,其中申请部门一栏中写明为某某机电工程,经办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对于某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客户发票相印证;机电公司与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是投资方之一,但不能认为机电公司是被告的业务部门;原告作为机电公司股东之一,且为执行总经理,并参与经营,故非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备忘录、备用金明细清单、买卖合同、代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票明细、工商档案材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综合保险缴费清单、通知书、光盘、机电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殖税纳税申报表、提成付款明细表、申请单、银行凭单、应收款明细帐、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2008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与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受被告的欺诈而在协议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2008年12月6日之后,人事关系并未转移,实际上原告仍是被告员工,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一直为原告代缴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综合保险费;第二、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原告以被告代表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第三、原告作为经办人,经办20笔业务,是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进行工作。被告辩称,2008年12月6日之后,双方的关系属于某业上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终止劳动合同,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2008年12月6日之后,双方作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原告受托代表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不必然导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第三、2008年12月6日之后,被告仅以借款或备用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薪资和提成,并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第四、被告仅按照《备忘录》约定支付原告薪资和提成,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未届满,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故对于2008年12月6日之后其劳动关系转入机电公司,原告是明知的;其次,因被告与机电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承认原告仍是其员工进行代理行为,那无需在协议中订立明确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条款。同样,非公司员工也可以代理被告进行代理。故原告的代理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再次,原告提供其制作的2009年5月6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发票明细清单,申请部门一栏中写明为某某机电工程,即为机电公司,可以确认原告此期间也是明知其劳动关系之所在;然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除通过借款或备用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外,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同时被告缴纳原告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原告认为是备用金、出差费、借款、咨询费等,对于某述费用,如果原告意见成立的话,被告依法无需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的钱款实质上就是薪资和提成,且被告依据备忘录中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并未支付2008年12月6日之后原告所谓的工资和提成。故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就可认定2008年12月6日之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最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9月综合保险费,缴纳仅2月,且并不连续,亦无法充分确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2008年12月6日之后,原告明知与机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其认为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8年12月6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2008年12月6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合计x元和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2009年10月26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薪资和提成尚有x.40元余额,大于某方约定应支付的金额,故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定,分期足额支付原告约定的提成及薪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全部综合保险,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x元,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廖某某补缴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1301.40元

二、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及提成x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连接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100%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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