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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本上诉人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并称上诉人逾期长时间占有该房屋,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尽快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顶山繁荣街(F)区(04)号商铺有偿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租期24个月,即自2007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止,月租金为268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1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以该出租房留作自用为由,要求被告交还出租房屋,被告拒绝交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截止2009年4月14日,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9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期满,原告以留作自用为由,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被告以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平顶山繁荣街F区(04)号商铺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609.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一审原告系自来水公司职工,系在职人员,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非留作自用,而是想背离市场价格抬高房租,因为被告为租此房投入数万元装修费,宣传广告费,一旦搬离将损失重大。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优先权,违背了合同和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装修、广告费用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解决。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卫东区法院重新审理。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自来水厂职工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错误理解优先承租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背国家之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七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王某英)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交还该房屋超过10天时间,甲方(李某某)有权单方收回该房屋。第十条其他条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如要求续租,则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本案有关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4月5日期满,王某某未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李某某提出续约意向,事实上已丧失了优先续租权。且逾期交房早已超过了10天。关于装修及广告设置、费用问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出资在该房屋内进行装修。乙方须事先向甲方申报装修图,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甲方允许乙方按照本项目的统一标准设置门头(招牌)广告并自行制作,费用自理。依据以上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李某某承担装修与广告费用无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王某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9元,由上诉人王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ОО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霍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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