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相恋,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2月生女孩李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04年起至今分居达5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8年8月,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可以成全原告,但原告应答应被告如下条件:(1)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原告应赔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经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相恋,1999年2月2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2月12日生女孩李某(小学四年级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从2006年3月开始分居,时间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现年10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廖某某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按每月240元的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到小孩18周岁止,共计抚养费x元)。付款方式:原告廖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26日前付x元(已兑现),剩余x元限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廖某某享有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有义务予以配合协助;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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