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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7日在张市镇民政事务所登记结婚。2000年6月14日婚生长女,取名叫陈某杰,2002年9月13日婚生次女,取名叫陈某杰。婚后前二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从次女出生后,被告却一反常态,一分钱也不支付次女的生活费,从此原、被告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04年原、被告分别在异地打工,偶尔通一次电话也是协商离婚之事,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8月13日尉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村委调解无效的事实;3、证人靳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4月份,被告及其母亲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娘家人吵闹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7日在张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叫陈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叫陈XX。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分居,并分别异地打工,夫妻关系紧张,后经尉氏县X镇X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所在村委多次调解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的抚养,因长女陈某杰一直跟随祖母生活,次女一直跟随外祖母生活,为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以维持现状生活为好。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婚前及婚后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陈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女陈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家庭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范书合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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