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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53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小港衙前。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爱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木匠,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X区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略)。

上诉人宁波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爱法;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5月3日下午14时30分,张某驾驶厚生公司所属的浙0/(略)#轿车从北仑新矸驶往白峰方向,途径329线(略)十80M柴桥羊白岭隧道内,因对前方交通情况估计不足,导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浙B/(略)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车途径肇事地段,对前方交通情况估计不足,导致临时措施不及是引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曹某受伤后即入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时间为211天,期间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有(略)元(余款已由张某支付)及交通费5876.80元。经医院诊断曹某系因车祸致胸12椎骨折、伴截瘫、大小便失禁,虽经治疗仍难以恢复。曹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终生护理。2000年6月16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法医鉴定,曹某的致残程度为1级。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发票、鉴定书友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受伤前系个体木匠,家中父母、妻子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女儿曹某儿,X年X月X日出生。曹某另有一胞妹,名曹某君,X年X月X日出生。在曹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妻子及胞妹轮流护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曹某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才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厚生公司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应由颜杏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受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独立生活,护理人员的护理是为原告维持基本生活条件所必需的,且有医院证明,从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出发,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护理费,理由正当,但一次性支付20年不甚妥当,以逐年支付为宜。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其具体金额按当地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付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原告妻子与原告胞妹应承担的份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原告因车祸而导致终生残疾,生活又无法自理,其在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费用诉请及其他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奈、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某残疾生活补助费、2001年12月31日前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被告张某已支付的除外)、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略)元。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曹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不需要护理时止每月1000元的护理费,该款每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三、上述一、二项所列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曹某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厚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某关于残疾用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张某与厚生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厚生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朱把颜杏林列为被告是不公正的,因事故车辆是上诉人单位租赁(转让)给颜杏林使用的,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不清,对具体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进行表述。3、一审法院对今后护理费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判决书中受理费负担不符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重新审理,给予公正判断。被上诉人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列颜杏林为被告,一审未把颜杏林列为被告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与残疾生活补助金不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原审被告张某,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厚生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应将颜杏林列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及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合法合理,被上诉人的后续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每月1000元计算及每年支付一次的履行方式是比较妥当的。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厚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森

代理审判员赵文君

代理审判员曹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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