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2009年4月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及今后以厂房拆迁补偿款归还为由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总计200,000元。但被告在拿到厂房动拆迁补偿款后未还付分文,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合欠王某月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二次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诉称中的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就是指2009年4月7日欠条中的100,000元,但实际交给被告现金90,000元,另10,000元是被告自愿给付的二笔借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8日的100,000元借条、2009年4月7日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当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可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7日的欠条上写明的是“合欠王某月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内容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但不能证实在2009年4月7日又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或90,000元。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2009年4月7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或90,000元的事实不能确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50元,被告龚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审判员杨德新
代理审判员唐凤娟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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