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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8日,苗族,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黔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早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被告的古怪德性充分展示,完全由自己随心所欲,不听他人干预劝慰,对丈夫冷若冰霜,对父母形同路人。稍有不顺轻则满口污言秽语,重则砸毁碗盆、家具。整个家庭夫妻不和,婆媳难处。为此曾多次请求村干部调解,被告同意改正,被告的行为原告给予充分谅解,遂于08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登记结婚后,旧性发作,恶习不该,多次以生命相威胁,搞的家庭人人自畏,个个心惊。被告多次以跳水,服毒、醉酒之手段结果性命之事。原告唯恐再度发作,整日提心吊胆伺候被告,尚且经常遭受被告打骂,尽管原告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告仍旧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2009年5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查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邓某宇未满周岁,故向法院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间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跳水,服毒的行为,只是有次因为吵架心情不好喝醉过酒。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何祖友的调查笔录;⒉庞一丢的调查笔录;⒊费明节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5月生育一女,取名邓某宇。双方于2008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夫妻二人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亦使双方的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但并不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相识、生子、结婚才三年多,且女儿刚满周岁,而庭审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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