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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李某、晏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晏某

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李某、晏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X区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区路X号灯杆路段,与原告余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证载明:休息3个月,手术后半年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2011年7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某左下肢伤残等级系X级。被告李某已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206l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另查明:原告余某自2010年1月起,在信阳市X区粥鼎记饭店工作至今,并从2009年12月起租住在信阳市X组X号。余某海(身份证号:(略))、王桂云(身份证号:(略))夫妻有一独生子即原告余某,余某与陈娜(身份证号:(略))夫妻有一女取名余某某(身份证号:(略))。2011年6月14日,被告晏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晏某转卖给被告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既是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中关于交强险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其目的在于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任何遭受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当的快捷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若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有过错,其可依法追偿,但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属“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余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1683.5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266.67元(2800元/月÷30天×20天+28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29.47元(22438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鉴定费l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55元(3682.21元/年×14年×lO%÷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余某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8483.53元,及鉴定费1370元总计9853.53元由被告李某赔付,扣除其垫付的1500元,尚需给付8353.5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需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334.21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334.2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8353.53元。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740元,被告李某承担1600元。

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属于无证驾驶,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予以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其次才是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在机动车相撞的场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在第三人受到伤害时,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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