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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重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以(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2月7日,本院以(2009)嘉民一(民)重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居世铸(后改为叶育琪)、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4月1日、5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教育子女及经济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引起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及农村补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为被告女儿钱某某购买的电动车,还包括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婚后与被告共同归还的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双方经济分开后原告支付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开支、为赎回被告女儿当掉的首饰所花费的赎金5000元、为被告前夫购买墓地及为被告前夫家装潢的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财产依法分割。其中被告名下的农村补贴应属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确实为被告女儿钱某某购买过1辆力仕通电动车,但也为原告女儿汪某买过1根铂金项链,故电动车应属被告女儿钱某某所有,铂金项链归原告女儿汪某所有,双方互不主张。原告婚后之所以自愿与被告共同归还了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是因为被告母亲曾给过被告x元用于归还被告再婚前的个人债务,却被原告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故不同意予以补偿;同意共同负担双方经济分开后原告支付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开支2762.22元。被告女儿曾把金器当掉是事实,但仅补贴了她1200元用以赎回金器,故不同意补偿。原告确实与被告共同出资为被告前夫购买墓地,但不存在共同出资为被告前夫家装潢的事实,且因之后村委会发放的墓地动迁费8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款1800元已全部用于原、被告婚后开销,原、被告也曾出资2000元为原告父母纪念金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偿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财产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则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电话费(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合计549元)、电费(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合计469.22元)、水费(2009年2月计93.6元)、物业管理费(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合计1744元)、原告女儿汪某读书费用(2009年2月11日计2648元)发票,原告意欲证明原、被告经济分开后原告支付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类家庭生活开支,要求被告负担其中一半的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共同负担双方经济分开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支付的各项开支2762.22元,但认为双方经济分开后,各自女儿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女儿读书的费用不同意共同负担。

2、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钱某某出具的欠条,旨在证明原、被告再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所欠个人债务x元以及婚后钱某某向原、被告借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后被告返还原告其中一半的钱款7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债权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权x元,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再婚前的债务是因为被告母亲曾给过被告x元用于归还被告再婚前的债务,但其中7000元却被原告用于装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另4100元用于购买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故不同意补偿原告7000元,被告也不再主张装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关于被告母亲给过x元及其用途的陈述不予认可。

3、原告女儿汪某、原告前妻徐某、原告父母汪某XX、郑某某的书面证词,旨在证明现由被告保管的2根金项链,其中1根带鸡心挂件、价值1800元的项链系原告与徐某婚后所买,两人离婚时留给女儿汪某的,当时由原告保管;另1根台湾产的金项链价值2000元是原告父亲汪XX交给徐某赠与汪某的,徐某与原告离婚后将该项链归还于汪XX保管。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及原告父亲将各自保管的项链一同交给被告保管。现由被告保管的1枚男式金戒指价值2800元、1枚女式钻戒价值4600元系原告于2002年8、9月间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上述首饰均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2根金项链、1枚钻戒是双方登记再婚前原告赠与被告的,其中2根金项链均没有挂件;购买钻戒时用了原告工资卡上的钱款3000元,另1600元系原、被告共同的钱款,而1枚男式金戒指则是被告前夫的财产。上述首饰均属被告个人财产。

4、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查询,旨在证明至2009年2月,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5727.19元,要求依法分割,对被告之后的公积金余额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依法分割,并表示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也要求分割。

5、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明细,旨在证明该帐户中的存、取款情况,进而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从原告该帐户中领取了x.49元后,该账户余额为x.34元,上述x.83元中x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剩余钱款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均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故该帐户中并无原告婚前个人存款,相反其中却有x元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后所得的租金,要求该租金归被告个人所有。

6、2009年2月10日借条,旨在证明原告为了支付原告女儿汪某学费,向陆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陆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

7、日立洗衣机发票(2007年12月29日,购货人汪某飞,金额1300元),旨在证明原告父母居住的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日立洗衣机系原告哥哥汪某飞买给父母的,与原、被告无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日立洗衣机是原告与汪某飞兄弟俩一起出资购买,因当时原、被告没有时间,故由汪某飞经手,发票上才只写了汪某飞的名字,要求对该洗衣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8、汪某飞、汪XX的书面证词,旨在证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志高空调(价值2200元),由原告与汪某飞兄弟俩于2004年左右各半出资买给原告父母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志高空调并非原告与其哥哥一起买给原告父母的,而是因为原告也是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故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1台志高空调放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要求将该志高空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9、1987年7月29日购货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淡黄某组合家具1套(2只组合柜,1张小圆台,1张床)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处还有1台53厘米彩电也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现均在乡下,同意归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被告表示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内有高路华彩电、荣事达冰箱、电脑、净水器(包括大、小水桶各1只)、VCD、油汀取暖器各1台,床、写字台各1张,台式电风扇2台、被面2条、恒源祥羊毛毯2条、毛毯3条、被套4条、床单6条,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原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上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被告所有。

10、志高空调发票1张(2002年7月2日,2300元),旨在证明该空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空调系原告于2002年7月2日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了2000元后购买的,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11、接报情况详细信息,旨在证明2006年9月8日被告女儿将家里金器当掉,为赎回金器原、被告花费了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述金额,也不同意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及财产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则逐一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05年参加“镇保”,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每月领取“镇保”290元,2007年1月至8月每月领取32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每月领取350元,2008年4月起每月领取400元。被告要求对上述款项按被告个人财产处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同意该款项按被告个人财产处理。

2、被告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的工资帐户中的明细,显示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工资累计x元,被告同意该部分钱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其余阶段的工资。

3、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旨在证明至2009年2月份止,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x.26元,要求依法分割,对原告之后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不再主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婚前的公积金余额。

4、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地产权证、出租证明(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9月18日,每月租金1000元)、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5日)、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作为乙方在责任书上签名)、租赁合同(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1300元)、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每月租金1100元)、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每月租金1300元),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南苑二村某某号某某室自2002年9月18日起一直用于出租,婚后共有房屋租金收入x元,其中x元被告先后分8次交给原告存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剩余的租金已用于购买现在南苑二村某某号某某室内的格力空调、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松下空调及日常生活消费。被告认为,其个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入x元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故要求用租金购买的格力空调、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松下空调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租金x元。

原告对出租证明及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不持异议,并认为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可以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且还对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故租金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被告所述的租金金额,认为房屋租金都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没有积余,更不存在返还。

被告就原告关于对出租房进行简单装修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房屋出租事宜均由被告一人负责,原告从未参与。

5、TCL王牌彩电发票(购货日期2002年10月7日、价值998元)、三人皮沙发的销售清单(定货日期2002年7月21日、总价1700元),旨在证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TCL王牌彩电1台、皮沙发1张系被告婚前分别于2002年10月7日、2002年7月21日用被告个人钱款购买,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日期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财产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6、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的银行卡明细,旨在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2日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用于购买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志高空调,故该空调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否认其于2002年7月2日从被告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用于购买志高空调的事实。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为女儿汪某缴纳了保险费30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为女儿汪某缴纳了4年的保险费1025.38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已支付的汪某保险费中一半的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女儿保险费是以原告前妻的抚育费支付的,不同意被告要求补偿的请求。

8、家具订货单(2002年6月30日,总价4100元),旨在证明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系双方再婚前用被告母亲给被告归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的钱款所购买,该套家具另配有席梦思床垫1张(800元),如双方对该套家具的出资争论不清,可按共同财产处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关于购买该套家具的资金来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套家具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只是掌握了发票而已。

9、钻戒发票1张(2002年9月21日,4559元)、照片3张,旨在证明婚前原告将钻戒、项链赠与被告,由被告佩戴。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钻戒、项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是给被告佩戴,并未赠与被告。

10、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存单,户名为原告,起息日为2001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日,金额为600美元,旨在证明原告已将600美元的存款赠与给了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将上述美元赠与被告的事实。

11、油漆装潢批发销售清单(2002年7月20日,2000元),旨在证明婚前原、被告对原告座落于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房屋进行了装潢,其中约7000元左右系被告母亲本来给被告用于归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的钱款,但原告却用于房屋装修,被告现在仅能提供2000元的装修发票。

原告则表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装修均为原告出资,装修发票放在家里,原、被告都能拿到,不能因为现在被告掌握并提供了发票就证明是被告出资。

1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据、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前夫去世后,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80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被告为其前夫购买双人墓穴而补助被告800元,上述钱款均用于原、被告婚后日常开支。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3、格力空调(2008年5月1日,2150元)、美菱冰箱(2004年5月11日,1198元)、海尔洗衣机(2008年3月1日,1109元)、松下空调(2007年5月14日,2180元)发票各1张,旨在证明上述财产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美菱电冰箱是原告婚前的双鹿电冰箱坏了以后于婚后更换的,进而认为该美菱冰箱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三件电器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4、力仕通电动车(2007年4月21日、1900元、购货单位名称为钱某某)、铂金颈饰(2008年5月2日,2664.3元)发票各1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为被告女儿钱某某购买过一辆力仕通电动车、为原告女儿汪某买过铂金项链1根,电动车应属被告女儿钱某某所有,铂金项链归原告女儿汪某所有,双方互不主张补偿。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为被告女儿还买过1枚铂金戒指,故对1枚铂金戒、1根铂金项链指可以互不主张,但就电动车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补偿。

被告对原告关于为被告女儿还买过1枚铂金戒指的陈述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查取得证据如下:

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被告个人帐户明细,显示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镇保支付”一栏每月发放被告290元,2007年1月至8月每月发放32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每月发放350元,2008年4月起每月发放400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对上述款项按被告个人财产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2、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查询,载明:至2002年11月原告公积金余额为x.07元(系手写,但被调查对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成路支行另行在手写部分加盖公章)。

原告对该证据的手写部分持有异议,被告则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个人客户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明细、业务凭证,上述证据显示户名为原告的沪x的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2001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4年1月28日转存至原告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户名为原告的沪x的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2001年3月16日至2004年3月16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4年3月18日转存至原告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户名为原告的沪x的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10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3年3月16日增加x元后转存至原告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了该x元存款及利息1209.6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尾号为x的帐户中还分别领取了x.89元、x元、x元、x元。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x.34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4、被告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的工资帐户明细,显示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工资累计x元。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银行查询回执,显示原告汪某某在上海银行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为1045.06元;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的借记卡余额为4.92元。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上海银行个人帐户内的余额1045.06元,对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31.99元、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的借记卡中的余额4.92元未要求分割,同意归原告所有。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9、10的真实性因被告不持异议而予以认定。但其中证据5仅能反映x.83元中有x元系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其余存款均为双方婚后发生。对证据10,不能反映2002年7月2日购买的志高空调系原告个人出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原告女儿汪某、原告前妻徐某、原告父母汪XX、郑某某及原告哥哥汪某飞的书面证词,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出具书面证明的一方均系原告方的亲属,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向陆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日立洗衣机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汪某飞,故即使该洗衣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作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14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持异议而予以认定,但其中证据7、12、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因原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证明、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否认南苑二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房用以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虽对发票日期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只反映出2002年7月2日被告工资卡中有取款2000元的事实,而并未直接反映出该款的确切用途,但因取款日期与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志高空调购买日期一致,金额比较吻合,且当时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经济合并,原告则未提供该空调系其个人出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空调实际是以被告工资卡中钱款购买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并对被告据以主张该空调不应当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5、8、11购买家电的发票及装修费清单,虽然均来自于被告,且具有真实性,但因当时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双方经济合并,故对被告意欲证明该部分财产系其个人出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10,虽然被告曾掌握了原告600美元的外币储蓄存单,但对被告意欲证实该款原告已赠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1、3、4、5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被调查对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成路支行已在手写部分又另行加盖公章,故对原告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并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查明事实一:原告离异、被告丧偶后于2002年3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不久被告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钱某某共同搬至原告居住的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将被告个人所有的南苑二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用于出租,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汪某共同生活,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均合并在一起。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登记再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起,原、被告因对子女的教育问题及为原告的父母购置家电和纪念金婚等事宜产生分歧,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下的部分存款领走后双方矛盾加剧,经济开始分开。原告支付了双方经济分开后共同生活中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2762.22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对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

1、原告婚前财产:淡黄某组合家具1套(2张组合柜,1张小圆台,1张床)、53厘米彩电1台,现由被告保管。

2、被告婚前财产:高路华彩电、荣事达冰箱、电脑、净水器(1大桶、1小桶)、VCD、油汀取暖器各1台,床、写字台各1张,台式电风扇2台、被面2条、恒源祥羊毛毯2条、毛毯3条、被套4条、床单6条,均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内。

3、自原、被告同居至双方登记再婚前购买的财产:现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2002年6月30日订购,总价4100元),该套家具另配有席梦思床垫1张;志高空调1台(2002年7月2日购买,价值2300元);TCL王牌彩电1台(2002年10月7日、价值998元)、三人皮沙发1张(定货日期2002年7月21日、总价1700元)。

4、自原、被告登记再婚后购买或添置的财产: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内的格力空调(2008年5月1日,价值2150元)、志高空调、美菱冰箱(2004年5月11日,价值1198元)、海尔洗衣机(2008年3月1日,价值1109元)各1台,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内的松下空调(2007年5月14日,价值2180元)1台、手工制作的鞋子70双。

查明事实三:被告现保管有1枚女式钻戒(购买日期2002年9月21日,价值4559元)、2根金项链、1枚男式金戒指。其中2根金项链、1枚女式钻戒一直由被告佩戴保管。

查明事实四:

1、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为2001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4年1月28日转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为2001年3月16日至2004年3月16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4年3月18日转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10日,存款金额为x元,于2003年3月16日增加x元后转存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了该x元存款。2003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原告帐户中发生存款x元;2003年10月11日,该帐户发生存款6000元。2004年4月16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4年6月13日发生取款x元。2004年9月25日,该账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4年10月12日连续发生三次取款,每次取款x元。2005年1月12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2005年5月15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8年6月20日发生取款x元及取出相应利息2939.36元,并于当日发生存款x元、存款2464.34元。2005年10月30日、12月9日该帐户各发生存款x元。2006年3月16日,该帐户发生转存1209.6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2006年6月15日,该账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2007年1月28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2007年4月27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7年7月26日发生取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1月12日,该帐户发生转存1594.89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2008年1月15日,该帐户发生存款x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被告领取。综上,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共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领取了x.49元,其中包括原告婚前于2002年3月10日存入的x元及其利息。原告婚前于2001年1月23日、2001年3月16日的存款各x元则于2004年10月12日双方夫妻关系正常期间被领取。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帐户中的余额为x.34元。

2、原告在中国银行有外币储蓄存单1张,起息日为2001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日,金额为600美元,该存款现由原告自行保管。

3、原告在上海银行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为1045.06元;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为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的借记卡余额为4.92元。

4、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帐户中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镇保支付”一栏每月收入290元,2007年1月至8月每月收入32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每月收入350元,2008年4月起每月收入400元。被告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的工资帐户中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工资累计x元。

查明事实五:截至2009年2月,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x.26元,被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5727.19元;原告2002年11月止的公积金余额为x.07元。

查明事实六:2007年7月27日,钱某某向原、被告借款x元,现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为家庭经济及子女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应遵循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所有,但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其中对双方争议的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搬到原告的住处后才腾出用于出租,同时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均合并在一起由双方共同支配使用,表明双方对该房的处置及租金收入的支配已达成了默契或已协商一致,且从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的签订等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也参与了该房屋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房租金收入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租金x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帐户中的存款,证据显示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的x.49元中x元系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到期后转存的钱款,故原告主张该款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该帐户余额x.34元及被告领取的x.49元中另有x元也属于其婚前个人存款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该帐户的资金走向来看,原告婚前存入的另x元存款已在2004年10月12日被领取,而钱币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无证据证明原告婚前的该x元存款在2004年10月12日领取后并未花费,而是在之后又存入该帐户,故对原告坚持x帐户余额x.34元及被告领取的x.49元中另有x元系其个人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帐户中截至2009年5月12日时的余额x.34元及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的x.49元中扣除原告婚前个人存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酌情考虑)后,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登记再婚前即已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由双方共同支配,故对双方从同居起至登记再婚前购买的财产应当与双方登记再婚后购买或添置的财产一同按共同财产予以论处。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经济分开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单方支付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同意共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同意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的借记卡余额4.9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帐户中“镇保支付”的款项归被告所有,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帐户中的公积金余额及债权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处理。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600美元存款,因原告对被告赠与一说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款赠与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款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对双方争议的首饰,其中男式金戒指1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戒指系其婚前出资购买,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根金项链及1枚女式钻戒,因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中2根金项链本属于原告女儿所有的事实,也与原告主张首饰均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地普遍存在男方为恋爱、结婚而赠送女方首饰的风俗习惯及被告婚前即佩戴上述项链、钻戒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将上述首饰赠与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对上述首饰判归被告个人所有。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归还的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为赎回被告女儿当掉的首饰而花费的赎金、为被告前夫购买墓地及为被告前夫家装潢的费用、为被告女儿钱某某购买的力仕通电动车、铂金戒指、为原告女儿汪某购买的铂金项链及支付的保险费、为原告父母纪念金婚花费的钱款等,且不追究其中为被告前夫家装潢及为被告女儿钱某某购买铂金戒指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述事项均属于原、被告关系融洽时期或收入合用期间自愿为对方或对方家人花费原、被告个人的或共同存款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对各自的或共同的财产权利作出的处分或支配,原告或被告对上述已经处分的钱款或财产提出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或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再婚前装修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及金额陈述不一,被告表示对此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日立洗衣机及志高空调各1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陆某某处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保管的600美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保管的淡黄某组合家具1套(2张组合柜,1张小圆台,1张床)、53厘米彩电1台仍归原告所有;

被告婚前财产:在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内的高路华彩电、荣事达冰箱、电脑、净水器(包括大、小水桶各1只)、VCD、油汀取暖器各1台,床、写字台各1张,台式电风扇2台、被面2条、恒源祥羊毛毯2条、毛毯3条、被套4条、床单6条仍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内的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席梦思床垫1张及志高空调、松下空调各1台归原告所有,手工制作的鞋子70双、x王牌彩电1台、三人皮沙发1张及嘉定工业区X村某某号某某室内的格力空调、志高空调、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各1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中判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原、被告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交付完毕。

四、被告保管的2根金项链、1枚女式钻戒归被告所有;

五、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余额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的借记卡余额4.9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账户中“镇保支付”的款项归被告所有;

六、至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的帐户中的余额x.34元、原在上海银行原告个人帐户中的余额1045.06元、被告已经领取的存款x.49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的工资帐户中的工资计x元,总计人民币x.89元,其中x元仍属原告个人所有,余款x.89元中,x.4元归原告所有,x.49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差价款x元;

七、原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2002年12月至2009年2月止的公积金差价款x元;

八、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享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汪某某该债权一半的价款5000元;

九、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2762.22元中的1350元;

上述六、七、八、九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76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叶育琪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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