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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影,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单位下属的乌龙养路段于2008年5月21日雇佣我作临时养路工人,每月工资450元,与我一同被雇佣的有陈树才、王玉和等,我们共同的班长是窦某某。2008年9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乌龙大石路段63公里处清理树枝和路面垃圾时摔倒,后被人用车送到医院抢救,在长春208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x.5元。我认为,我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我于2009年1月15日到前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但超过60日,劳动仲裁未给出任何书面结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责任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雇人都是经领导研究决定,我不认识于某某,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清理树枝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这么严重,原告受伤是在大广线和哈达线交会处,往窦某某家拉树枝时从车上掉下致伤,原告的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工资表里也没有原告,原告不属于某公司的职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于某某在清理树枝及路面垃圾时受伤到长春208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到前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60日后,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书面结论,因原告提起诉讼,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窦某某证实“2007年5月17日张某某找我在他们公司干活,我在哈太线当班长,在2008年5月21日我雇于某某到乌龙哈太线当临时工,在2008年9月21日我派于某某清理树枝和路面垃圾时于某某摔伤,出事后我就向张某某报告了……”被告提供的证人宋某某证实,被告单位班长和雇员的人数不确定,班长与雇员的工资不相同,工资是班长代领后回去发放的,窦某某为被告公司聘用的。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也能证实窦某某为其公司所雇佣,并且多次代原告等人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及工资表能够证实窦某某为被告公司雇佣的代班班长,而原告提供的证人窦某某能够证实原告于某某为其本人雇佣,因此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班长没有雇佣临时工的权力,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责任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玉泉

审判员房辉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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