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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38岁。

原告新野县红宝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在原告公司代理销售原子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外欠款没要来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元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双方算帐,被告净欠原告货款5373元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

2、2000年9月3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的情况。

3、证人曹某某、葛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公司组织人员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的业务员,原告按出厂价供被告货物,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截止1999年元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协议“1、1999年年底以前归还x.50元;2、2000年年底以前还款x.50元”并约定:在此期限内如数还清可不计利息,如超期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如确实不能还清,由欠款人提前写出延期申请,经公司研究同意后方可延期。否则,欠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某并在协议上签字。2000年9月13日,被告又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原子灰厂货款x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杨某某,2009.9.13。”对欠款数额被告再次予以确认。但该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原告公司和销售业务员,但原告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自定价对外销售,双方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货物售出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且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元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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