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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0日,黔江金港房地产公司临时工,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6日,黔江区看守所民警,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吵闹不断,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二人分室而居已近2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原告甘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及原告所生小孩不闻不问,严重伤及夫妻感情,也严重伤害了小孩,使小孩不能够感受到家的温暖,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一套以及其他收入。

被告张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2)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部分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部分收入已经实际开支,不存在分割的问题。(4)双方婚前都各自有一个小孩,自己的小孩自己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保险本,证明原告下岗时,单位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偿3万元已经用于交养老保险;

2、黔江区就业局发的编号为2005-545的重庆市职工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下岗职工。

3、人寿保险发票一张。

4、结婚证。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集资建房职工清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中有86.43㎡是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2、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3张,编号分别为x、x、x,证明被告集资建房共交了x元钱。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对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吵闹不断,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二人分室而居已近2年;2003年,被告参与公安局集资建房,以原有的面积为86.43㎡的旧房子一套外加x元集资款分得房屋一套;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有:王牌电视一台(29寸),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台,茶几一套,床一架,餐桌(椅)一套,厨具一套;同时查明,双方婚前各有小孩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室而居已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婚前各有小孩一个,婚后无婚生子女,故各自的婚生子归各自抚养;关于位于(略)-1的一套房屋问题,因该房屋是被告以旧房加集资款的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中的86.43㎡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77.37㎡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占整个房屋的3/4以上,故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居住并由被告对原告作合理补偿为宜,补偿金额为(x÷163.8)×[(163.8-86.43)÷2]=x元;其余财产王牌电视一台(29寸),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台,茶几一套,床一架,餐桌(椅)一套,厨具一套应予以分割。可考虑王牌电视一台(29寸),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台归原告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茶几一套,床一架,餐桌(椅)一套,厨具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离婚。

二、各自的小孩归各自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位于(略)-1的房屋一套由被告张某某居住,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甘某某房屋款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共同财产王牌电视一台(29寸),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1+2+3)一台归原告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茶几一套,床一架,餐桌(椅)一套,厨具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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