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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辛○○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秋萍律師

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5樓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照雄律師

被上訴人庚○○

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分別與伊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土某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基隆市「喜市」社區之預售房屋、

土某、車位,簽約日期、買受標的及買賣總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繳交部分價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違約拒繳,但

伊已將系爭土某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有另申請工程變更,

伊至八十八年間始另行廣告減價出賣,致受有如附表所示減價出賣之價差

、貸款利息、銷售期間利息、廣告費用、工程變更款、滯納金及已過戶土

地未能收回之損害等情。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土某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

、被上訴人己○○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零六萬

元、被上訴人丙○○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丁○○給付一百四十

萬元、被上訴人庚○○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價金,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

上訴人過戶登記與伊之系爭土某,現仍登記在伊名下,並無不能回復原狀

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基隆市「喜市」社區之預售房屋、土某、車位,被

上訴人僅繳交部分價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不再繳款。且被上訴人前訴請

上訴人返還已付部分價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

一三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揭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絡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經查上訴人在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經其解除契約在先,被上訴人

已不得再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等情,用作防禦方法,但為上開確定判

決所不採,並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

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已付部分價金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防禦方法,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再以上開防禦方法用作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且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溯及的消滅

,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土某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減價出賣之價差、

貸款利息、銷售期間利息、廣告費用、工程變更款及滯納金等損害。又上

訴人前已將系爭土某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認現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於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登記,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以金錢賠償如附表所示已過戶土某未能收回之損害。至上訴人固分別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均經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判書類在卷可考,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開

確定判決前更審中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經

核僅係提出質疑,並無如上訴人所云有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解約事由為

不合法,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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