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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3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丙,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下午、11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代理人高某亮、彭鑫,被告人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对被告人的病情鉴定,延期审理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丙在本村火神庙强拉高某乙去打牌,高某乙不去,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高某乙之妻高某甲见状前去质问冯某丙,并扯住冯某丙的衣服,冯某丙朝高某甲面部打一拳头,致高某甲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3、证人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照片2张及住院病历;5、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丙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1、高某甲、高某乙的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二张,其中高某甲医疗费2375.54元,高某乙医疗费1226.84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4、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高某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被告人冯某丙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丙在本村火神庙,因强拉高某乙去打牌,高某乙不去,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高某乙之妻高某甲见状前去问冯某丙咋回事,刚到跟前被冯某丙一拳打在脸上,致其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375.54元、鉴定费800元,伤情经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致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226.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2010年4月21日那天下午,我拉高某乙去打牌,他不去,我强拉他去,他烦了,就骂我,我给他还一句,为这我们俩打起来。他用砖没砸住我,我用拳打他时,打住了拉架的高某甲。

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那天下午我听见门口有人打架,出去一看,见俺小孩爸高某乙和冯某丙打起来。我前去拉,刚到他跟前,被冯某丙一拳打在脸上,当时我就趴地上了。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那天下午冯某丙拉我去打牌,我不去,冯某丙说:“咋回事”我说:“啥咋回事”冯某丙就用拳头打我。我妻子高某甲过来问:“咋来咋来”刚到冯某丙跟前,被冯某丙一拳打在脸上。

4、证人冯某丁的证言,那天下午我见冯某丙用手推高某乙往东去,结果把高某乙推恼了,他俩吵起来。高某甲前去拉架,被冯某丙一拳打在面部。因我当时抱着孙子,没敢前去拉。

5、证人冯某戊的证言,那天下午我听门口有人吵架,出去一看,是高某乙和冯某丙厮打。高某乙的妻子高某甲扯住冯某丙的衣服,冯某丙用手往高某甲脸上甩了一下。

6、高某甲的伤情照片2张及住院病历,证实高某甲脸部外伤,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

7、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高某甲鼻骨骨折明显错位,系轻伤。

8、高某甲、高某乙的出院证各一份。

9、医疗费票据二张,其中高某甲医疗费2375.54元,高某乙医疗费1226.84元,

10、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

11、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高某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12、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冯某丙的病情作了医学鉴定,证实冯某丙患有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具有一定传染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丙患AIDS病不宜收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75.5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的10%计算20年,计9614元的请求合法。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要求偏高,依法支持高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护理费14天×10元=140元;误工费14天×10元=140元;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210元,共计x.54元。高某乙医疗费1226.8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天×10元=40元;护理费4天×10元=40元;误工费4天×10元=40元;伙食补助费4天×15元=60元,共计1406.84元。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已执行三个月零十二天,下余一年八个月零十八天暂予监外执行)。

二、被告人冯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x.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冯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406.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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