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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租赁有限公司诉某中等专业学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XX号。

法定代表人钟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XX职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经XX与被告XX职校委托代理人常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401-x-XXX(Re:x)的《定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件(教学设备)和供应商(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4个月,起租日为被告签署《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租金共计人民币2,289,774.45元,分6期支付,其中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支付,第二期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从第二期开始每6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2008年11月20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最终用户,与供应商签订了编号为x的《购买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购买合同项下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相一致。嗣后,原告依约向供应商支付价款,为被告购买了租赁物件。2009年1月4日,被告签署了《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确认收到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件,并且租赁物符合租赁合同和购买合同的要求,验收合格,运行良好,起租日即为该日。但起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及第三期部分租金1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第四期租金已到期,但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但被告不予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租金共计1,387,187.60元(包括已到期的未付租金618,593.80元及未到期的租金768,593.8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0年8月30日按每月2%计算的罚息118,566.87元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4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系违约金性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购买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

3、《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及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已收到租赁物件且租赁物件运行良好的事实;

4、供应商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义务的事实;

5、租金支付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6、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催讨的事实;

7、《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以及支付的金额。

被告XX职校辩称,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提供一部分资金用于被告修建草坪和操场等工程,对该部分款项的融资,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故《定期租赁合同》内容虚假,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罚息是基于霸王条款计算的,霸王条款应为无效,因此根据该条款计算出的罚息不应由被告支付;聘请律师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有关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职校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定期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款项里包含了工程款;2、对于《购买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3、对于《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及设备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4、对于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异议;5、对租金支付情况表、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6、对于原告致被告的催付函,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7、对于《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负担。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对供应商XX公司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决定,向XX公司购买租赁物件,以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件包括计算机设备、校园网络升级设备、应用电子技术设备、机电实训设备及其他专业实训设备等。双方约定,实际起租日为承租人即被告签署《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租赁期限为34个月,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支付,第二期租金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此后每6个月支付一期,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承租人即被告须于每一租金日之前5个工作日将所需款项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承租人缴付的租金,租金总计2,289,774.45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收取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收款项,并可向被告追讨因执行或保护该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如迟延付款则须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月2%,自租金日起租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按月计算复息。同日,原告作为买方、案外人XX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最终用户,三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向XX公司采购设备以租给被告使用,买卖价款总额2,000,869元,交货地点为湖南省XX号,即被告地址。合同还约定了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及货款支付等其它事项。

合同签订后,卖方XX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项下设备悉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在《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上签章确认该批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且运行良好。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84,296.90元、第二期租金368,289.95元,以及第三期租金的部分即15万元。2009年11月23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租金、迟延利息。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为此于2010年8月24日聘请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向其支付律师费45,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罚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此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购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罚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并认为定期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及工程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均内容虚假,对该主张,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就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未到期的租金不应支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对于未到期的租金一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关于罚息的条款系霸王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7,187.60元;

二、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18,566.87元,以及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日止以618,593.8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7,187.60元为基数,按照《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378元,由被告XX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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