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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龙某聪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不符合x-2004标准的粤x北汽“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从绥宁县X乡送货返回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x+400m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侧滑,将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侯良剑及乘客蒙某某撞倒在水沟里。尔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后,并通过120急救车将伤者侯良剑及蒙某某送往县中医院救治,侯良剑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某某接受交警部门的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堪查后,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向绥宁县交警大队交2.2万元,支付了死者侯良剑的安葬费,其余经济损失受害人蒙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10年2月1日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兑现赔偿款4.1万元(不含已赔付的2.2万元),被害人的家属蒙某某等人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蒙某某等人出具的《请求法院对杨某某给予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厢式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侧滑,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侯良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至水沟里,造成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事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龙某聪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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