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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退休干部。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被告朱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家协商医疗事故(被告朱某医治原告吴某某疾病而发生)的赔偿问题,二被告手持花盆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受伤倒地,原告站起后,二被告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不醒,原告报警后,入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6000余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68.55元,护理费12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83元。

第一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称被告用花盆砸她头部不是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下的,而且原告的女儿将被告的大拇指咬破,住院治疗,至今未愈。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医疗费1503.72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800元,间接损失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上午9时26分许,在被告朱某的诊所里,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医疗赔偿问题不成发生口角,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女儿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动手厮打,王某某右手大拇指被孙某某咬伤,孙某某口腔被王某某手指划伤,前郭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依法对其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前郭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记载内容为凭。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5239.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称其二人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前郭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中的邹继明、孙某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凭,二被告辩解称其二人并未殴打原告,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23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〇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二被告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113.43元(48.41元/天×23天),原告主张55天的误工费,其中32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7503.17元,二被告应当赔偿。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而且被告王某某所受伤害并非是原告殴打所致,因此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反诉请求,二被告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7503.17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被告朱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反诉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125元,剩余125元,由本院返还给二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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