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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曾用名彭X2)。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即被告魏某某。

被告彭某甲3。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即被告魏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彭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系彭某乙2之子、魏某某系彭某乙2之妻、彭某乙系彭某乙2之父。原告与彭某乙2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彭某乙2木材。2009年3月1日彭某乙2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材款19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欠款。2009年10月3日,彭某乙2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讼四被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彭某乙2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

原告陈某为此提交欠条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彭某乙2欠原告材料款195,000元,2009年10月3日死于交通事故,四被告系彭某乙2的继承人。

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某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与彭某乙2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某乙2对拖欠原告195,000元货款不持异议,就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现因彭某乙2死亡,原告起诉要求彭某乙2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彭某乙2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陈某货款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原告陈某已预缴)由被告彭某甲、彭某甲3、魏某某、彭某乙共同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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