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8岁。
被告胡某某,女,45岁。
被告王维(卫)社,男,47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王维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某乙,被告王维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维社、胡某某夫妻二人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王维社给我出具了借据,条上写的是被告胡某某的名字。当时被告夫妻二人说是用一个月就还,可是一个月期满后至今分文未还,我多次催要也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3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2007年6月15日借原告赵某甲x元是事实,但是一个星期后,原告赵某甲说因办事用钱,让我先还给她x元。我便于2007年6月22日上午,在我卧室内把x元现金交给了原告赵某甲,当时原告赵某甲没带我的借条,她说条在她父亲那里,也没给我打收条,后来我把还款的情况给我的丈夫王维社说了,为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他及时给原告赵某甲通电话询问此事,并做了电话通话录音,证实了还原告赵某甲x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维社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不错,借x元也是事实,其他同被告胡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并当庭出示其用手机录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胡某某已还原告赵某甲x元。对违约金的问题,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144元。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维社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因二被告的儿子考大学急需用钱,就从原告赵某甲处借了x元,并由被告王维社打一借条,写的是胡某某的名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还原告赵某甲x元;2、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3144元。
针对焦点1,原告赵某甲陈某称,二被告根本没有归还x元,按借条说。二被告辩称,已于2007年6月22日上午归还原告赵某甲x元,并当庭提供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赵某甲在电话通话中,已承认被告胡某某还了x元,手机显示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18时33分17秒,是对方赵某甲的号码。原告赵某甲陈某称,对这个录音是当时我的录音不错,但是我没承认被告胡某某直接把x元还给我,她还给郭洪雷了。再一个录音内容不全,有删除;采用偷录,程序不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焦点1的争议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某某已归还了原告赵某甲x元。理由是录音是视听资料的一种,被告既然已承认了还款x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资料有删除。
针对焦点2,原告胡某某陈某称,当时二被告说用一个月就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44元。被告辩称,当时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焦点2的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赵某甲主张债权时,被告王维社、胡某某对所欠x元负有偿还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的问题,手机通话录音清晰地记录了原告赵某甲承认胡某某已还了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称录音资料有删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当时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王维社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王维社支付314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王维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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