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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贸易资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锡知初字第9号

江某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住(略),任无锡市电度表厂法律顾问。

被告无锡市贸易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贸易资产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过某,贸易资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贸易资产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贸易资产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某诉被告贸易资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被告贸易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其自幼钻研摄影创作,通过某奋努力,几十年来发表了不少具有很高艺术价值的作品。2004年8月,江某发现贸易资产公司主办的《无锡餐饮世界》广告册里有其创作发表在《无锡园林》的摄影作品,贸易资产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但擅自使用了其作品,而且也未注明其作者身份及支付任何报酬,严重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贸易资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无锡市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江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某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无锡园林》摄影画册中的摄影作品,共计1张;2、《无锡餐饮世界》广告册中的3页;3、江某寄给贸易资产公司的信件及邮寄凭证。证据1用于证明江某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用于证明贸易资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3用于证明江某曾就本案纠纷与贸易资产公司交涉过。

被告贸易资产公司辩称:江某的证据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江某在《无锡园林》上发表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因为即使《无锡园林》上的照片由江某所创作,也不能证明《无锡餐饮世界》上的图片即为《无锡园林》上的照片,仅依靠江某的证据认定贸易资产公司侵权显然很牵强;江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使贸易资产公司构成侵权,江某也应提供损失计算的依据及相关材料;法律规定营利性使用才构成侵权,而制作《无锡餐饮世界》未以营利为目的,故贸易资产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贸易资产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

贸易资产公司对江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贸易资产公司有江某诉称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江某从事摄影多年,拍摄了大量的无锡园林及相关风景区的照片,并通过《无锡园林》发表了其拍摄的无锡旅游风景照片。

《无锡餐饮世界》为介绍无锡传统名菜名点,宣传无锡餐饮企业的广告宣传册,其前言中使用了《无锡园林》中江某拍摄的名为“蠡湖秋雾”的风景照片,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江某的许可。贸易资产公司为《无锡餐饮世界》的主办者之一。

江某发现《无锡餐饮世界》中有其上述图片后,遂与贸易资产公司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江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江某提供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无锡园林》一书中摄影作品的作者署名人为江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江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无锡餐饮世界》前言中的照片与《无锡园林》中的涉案摄影作品在视觉感知上为同一张照片,只是在照片大小上有所不同而已,贸易资产公司辩称两张照片不是同一张照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江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之间具有关联性,也能证明贸易资产公司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至于贸易资产公司认为只有营利性使用他人作品才能构成侵权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将营利性使用规定为侵权要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范畴的,依法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故贸易资产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江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其作品。贸易资产公司未经江某的许可,将其作品印制在其主办的广告宣传册中,系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同时也未注明江某的作者身份及支付任何报酬,侵害了江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江某作为专业摄影人员的身份可予以适当考虑;2、涉案摄影作品被使用在《无锡餐饮世界》的前言部分中,而不是主要内容部分,而且,涉案摄影作品只占很小的篇幅,所起的作用也只是点缀该页的文字内容,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弱;3、本案无证据证明贸易资产公司销售或其他有偿方式转让《无锡餐饮世界》。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贸易资产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对江某著作权的侵害。

二、贸易资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贸易资产公司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报刊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贸易资产公司承担。

三、贸易资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某经济损失5000元。

四、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项合计610元,由江某负担152元,贸易资产公司负担458元(该款已由江某预交,贸易资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610元(收款人: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浚

代理审判员陆超

代理审判员林山泉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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