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个体工商户。
第一被告平某某(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二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原告尹某某与第一被告平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平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6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人民币1850元,定于2007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未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850元及利息88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平某某未答辩。
第二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平某某(平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星星冰箱202一台,欠原告货款
185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超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利率加收利息。第二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第一被告平某某(平某)到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平某某(平某)在原告尹某某处赊购商品,所欠商品货款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而第一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未185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第一被告未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尹某某货款1850元及利息888元。
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莉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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