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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乙,男,41岁。

被告郭某甲,男,44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昌华,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与被告郭某乙、郭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被告郭某乙、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月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等人一起给在资兴市X村供销社门口一辆翻了的拖人造木板的大货车卸货、另行装车。下午原告装车时去晚了,与被告郭某乙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郭某乙的弟弟郭某甲趁原告背木板行走时从身后朝原告踢了一脚,致使原告诉连人带板跌倒在地上,随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2010年6月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241.59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111.52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3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鉴定费1182元,病历复印费5元,合计x.08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在与被告郭某甲争吵时骂被告的娘,被告让原告不要骂了,原告还说“吊你喀娘又怎样”被告气愤不过走到原告前要打他耳光,但没打到。原告自己转身来想打被告才不慎摔倒在地上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只是说原告“这么晚才来,并且只背了一趟”,原告就骂娘,被告郭某乙才与原告起冲突的,被告郭某甲并未动过手,所以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一辆拖人造木板的货车在资兴市S322线公路某镇X路段翻车,需要一些人装卸车上的人造板,原告和两被告及其他一些村民参加了装卸并且分到了一组。当时中午原告因家中有客,吃完饭后干活来晚了,被告郭某乙指责原告来得太晚,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发生口角并骂被告郭某乙“吊你个娘”。被告郭某乙的弟弟即本案的另一被告郭某甲听到了就说“你吊娘这个话就别说”。原告又继续骂娘,被告郭某甲就走到原告旁边伸手要打原告的嘴巴,原告当时身上还背着一块木板。原告在下意识的躲避伸手阻拦时,郭某甲没打到原告的嘴巴,打到了原告的手,致使重心不稳连人带木板摔在地上动弹不了,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资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从2010年2月28日入院到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x.97元。2010年6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郭某甲和其他人一起送到资兴市中医院的,被告郭某甲还在医院预交了1000元医药费。另在原告受伤几天后即3月2日,被告郭某甲就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到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原告一起做事时,发生口角,并用手打了原告一下,原告跃倒在地上受了伤住院去了。原、被告的纠纷经东江派出所调解无果,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东江派出所对该纠纷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对郭某乙、原告、郭某生、郭某改、郭某霞的询问笔录、资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资兴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用发票、鉴定发票和被告提出的证人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1、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责任。3、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郭某乙与原告发生口角的行为、被告郭某甲打人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郭某乙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原告的伤与被告郭某乙无因果关系;被告郭某甲认为自己并没有打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躲避时摔倒的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在原告负重(正背着2米长、80厘米宽的木板)的情况下,冲动的挥手去打原告的耳光,不管是否打到原告的脸(据被告自己说是打到了原告的手),被告这一打的动作就可能造成原告分神而发生事故。但被告放任了自己打人的危险行为,从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所以被告郭某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也负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家一起劳动时迟到了,本已有过错,还在他人指责这一迟到行为时先出口伤人,并在被告郭某乙劝阻其别骂娘后还继续恶语相向,导致被告郭某乙发怒要打其嘴巴。原告的行为是引发纠纷并致纠纷恶化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虽然是受害人但仍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97元和法医鉴定费1182元,有资兴市中医院和资兴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241.58元、营养费2190元计算过高,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26=1118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2元/人•天×26天=312元),原告计算时多算了医生医嘱全休的4个月(120天),但医嘱上的四个月是后来在医嘱上后面添加上去的,无法确认是否是医生添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1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标准计算为x元(4512.5×20×20%)。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医院出据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提了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本身有过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139元交通费,被告对此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车票没有写明从哪到哪和什么时候坐的车,所以不能证明是当时急救所花的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这些发票上没有时间也没有地点,本院对这139元交通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病历复印费15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治疗费x.97元,误工费1118元、营养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1111.52元、法医鉴定费1182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由被告郭某乙赔付原告郭某生60%,即x.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x.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x.59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96元,由原告负担64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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