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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实际办公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女,××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罗××,女,住上海市××。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至原告××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之房地产表达了购买意向。后在原告公司积极促成下,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30,00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房屋出售人在原告公司的积极促成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至此原告公司完成了本次居间服务,但其后被告拒绝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

被告何×辩称,2010年2月下旬被告要求购房,通过原告××分行业务员寻找房源,至4月上旬还未找到合适房源,被告担心政府部门出台购买二套房无法获得70%贷款及贷款利率优惠的政策,故迟迟未作出购房决定。原告为促成交易,其业务员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与工行有较好的合作关系,如被告在下个月15日之前定好房源,对办理70%贷款应当没有问题,被告信以为真,于4月17日被告在原告推荐下看了二十多套房屋,最终找到××房屋。4月18日,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分行经理打电话确认贷款事宜,经确认没有问题后,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4月19日,获知政府公布新房贷政策,为防贷款有变,被告立即致电原告业务员索要工行信贷员电话,欲马上办理贷款申请。谁料原告业务员给被告的是花旗银行信贷员的联系电话,问其原因,称工行已无法办理二套房贷款,要求被告到外资银行办理贷款。此时被告感到被骗的感觉,对原告的行为极为不满。后花旗银行的贷款无法满足被告公积金还贷的需求,最终被告未能办妥贷款,购房未成,被告为此承担违约损失50,000元。事后知道是原告找错了工行信贷员,才使贷款未能办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贷款方面丝毫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被告最终因资金问题购房未成。被告认为,原告在关键时刻找错银行信贷员,导致被告购房未成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此次居间未成功,原告收取佣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作为买售人,与出售人、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三方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房价款1,945,000元。被告先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待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买卖合同公证手续当日,被告通过原告支付首期房款530,000元,1,35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3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50%,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50%。嗣后,政府部门公布了房贷新政策,因被告属于购买第二套房屋,银行无法为其提供70%购房贷款,故被告未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与房屋出售方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该协议可视为买卖合同成立,故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据此,原、被告间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均约定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十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约定的被告支付佣金的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因此应当认定《佣金确认书》上约定的买卖合同应是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被告与房屋出售人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被告约定的支付佣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为被告的居间活动中已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劳务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3,890元。

负有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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